被上訴人甲有限公司為X樓宇的現時所有人,該樓宇的前所有人乙在1994年5月30日將該樓宇出租給上訴人丙及丁,租金為7,000.00澳門元,合同訂定有關租金每兩年上漲百分之二十,最後一期租金已漲至10,080.00澳門元。甲在2003年11月21日從乙處取得了該樓宇的利用權,並在2016年5月27日向丙及丁的傳真機發出了一封信,通過此信把自己不打算對X樓宇租賃合同進行續期的明確意思告知他們,並表示租賃合同在2017年5月31日租賃期屆滿時終止。丙及丁收到了甲發出的傳真,但未於上述期間屆滿時向甲返還X樓宇,甲於是針對丙及丁向初級法院提起“勒遷特別之訴”,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X樓宇的租賃合同已於2017年5月29日失效,並判處丙及丁向甲支付2,988,00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丙及丁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在2020年7月23日裁定上訴敗訴,丙及丁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關於損失方面,甲在起訴狀中提及根據專業公司所制作的報告,X樓宇的月租估計為420,000.00港元,並稱這就是其因丙及丁非法占用而每月正在遭受的財產損失,但卻沒有提出有人願意以此價格承租該單位。合議庭認為,《民法典》第1027條第2款已規定了在遲延返還租賃物時具制裁性的損害賠償,若想根據《民法典》第1027條第3款規定,在因拖延返還租賃物時可獲支付“超額損失”,則必須提出實際且具體存在這些“損失”或“損害”並予以證明。在本案,甲僅提出及證明通過計算或鑑定而估算出的可能的租金價格,但未實際證明存在將該處租出去從而獲得租金的“真正可能性”是不夠的,否則甚至可能構成“不當得利”,及可能違反《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關於證據的規定,及違反《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關於民事責任的規定。在任何所主張的損害賠償權背後,都必須有實質正義的需求或要求,而實質正義又不能脫離具體、實際和客觀的現實。因此損害賠償的申請人應解釋被申請人之債務產生之原因,從而有責任去證明債務來源和數額大小。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20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