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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撤銷提前終止退休基金會前廳長定期委任的決定


甄溢全自2012年3月1日起以定期委任方式擔任退休基金會退休及撫卹制度廳廳長的職務,由於其牽涉到貿易投資促進局投資移民弊案,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8年10月26日對其採取中止執行公共職務的強制措施。近一年後,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19年9月9日作出批示,以甄溢全被採取強制措施而超逾六個月期間不能擔任職務為由,且根據第15/2009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第3項及第2款的規定,決定提前終止其擔任退休基金會退休及撫卹制度廳廳長的定期委任,自2019年9月9日起生效。甄溢全指當局在作出上述決定前欠缺對其預先作出聽證而違反法律,針對該決定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在2020年10月8日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提前終止甄溢全定期委任的行政行為。行政法務司司長不服,針對有關裁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1條、《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4條、第7條和第8條規定,行政當局除了受“合法性”原則、“謀求公共利益”原則、“保護居民權益”原則、“公正”原則和“善意”原則的約束之外,還有義務避免作出“出其不意的決定”,適當且合乎規範地遵守“辯論原則”,給予私人公平地參與其決定的權利(見《行政程序法典》第10條及第93條)。因此,不可接受行政當局提出的甄溢全能預見到所作出的行政決定,從而使得該聽證變得非屬必需及成為一項非根本性手續的觀點。首先,根據第15/2009號法律第16條規定,“終止職務”的決定明顯是一種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表現,並非對甄溢全所採取之“中止執行公共職務”的強制措施的必然及唯一後果。其次,某項決定的或有方向具有單純的可預見性並不構成免除某項法律義務,及能夠為不遵守該項義務提供解釋的法定原因。另外,欠缺對利害關係人進行事先聽證只有在所行使的是一項“限定性權力”時才會降格為“非根本性手續”,本案不屬於這種情況。最後,“中止執行公共職務” 為一項具有時間限制的保全和臨時措施,而“終止職務”的決定則對於其相對人的職業和經濟狀況有著完全不同的影響和效果。“紀律不法行為”的宗旨主要在於維護公職部門的職能方面的能力,而“刑事不法行為”則旨在維護對於社會生活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法益。因此,針對公共行政的某個工作人員或職員提起的“紀律程序”相對於“刑事程序”保有其自身的獨立性。這一點應在本案中以適當及應有的方式被考慮。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因此應予確認。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20/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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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今天(2021年5月24日)出版的葡文報紙《Hoje Macau》上對這個裁判的報道有誤。希望新聞媒體能夠秉持客觀和求真的態度對法院的裁判作出報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