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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事務局督察因受賄罪罪成被判處實際徒刑


甲為勞工事務局首席特級督察,獲分派負責處理一宗涉及外地僱員及乙公司的勞動關係個案。2016年11月8日下午約4時58分,甲聯同勞工事務局一等督察丙一同前往乙公司,並在外地僱員丁引領下對該公司進行巡查視察。丁等外地僱員獲許可從事的職務為“化工配料員”,然而,甲在巡查及查核相關文件後,發現乙公司涉嫌違反《聘用外地僱員法》的規定,沒有向部份外地僱員給付每月500澳門元的住宿津貼,以及涉嫌安排外地僱員擔任非屬上述工作範疇的工作。2016年11月19日中午,甲為了獲取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於是私下主動透過丁相約其僱主戊在珠海一餐廳會面,會面期間,甲要求戊給予其五萬元以解決乙公司的違規問題,但戊拒絕了甲的要求。及後,戊草擬了一封投訴信向澳門廉政公署檢舉甲的上述行為。為妨礙廉政公署查證檢舉內容,甲故意將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相關文件上,以及將能反映乙公司存在違規情況的重要文件不依法載入勞工事務局的個案卷宗中,從而將與事實不符的事實情況反映在該個案卷宗的結案報告內,致使勞工事務局的代廳長最終基於甲的報告而作歸檔處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裁定甲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1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及1項《刑法典》第24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甲認為其由始至終保持沉默,導致審判法院只能依靠案中其他證據來衡量甲之刑責,而在此過程中,原審法院不合理地偏向採納案中證人之證言,但卻忘記考慮透過其他證據所指向的相反結論,尤其是認為證據中仍帶有“疑點”,應考慮適用存疑無罪之原則。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具體分析案中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聽取了甲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了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甲所實施的有關犯罪事實做出判斷。事實上,甲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甲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另外,甲提出卷宗內沒有足夠事實指出其觸犯1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1項「濫用職權罪」及1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963/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