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宗交通事故中,由於甲在街口沒有讓先,致使其駕駛的輕型汽車撞向乙駕駛的輕型汽車,該碰撞令乙駕駛的輕型汽車左側車身損毀,左側前門幾乎無法開啟。為追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乙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經審理,初級法院民事法庭判處承保甲的車輛的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須向乙支付103,813.00澳門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上訴人辯稱公證行報告已說明相關車輛的價值為2萬澳門元,但原審法院沒有將車輛的價值視作已證,對該項事實存在錯誤審理。合議庭指出,針對本案而言,原審法院法官因考慮到被上訴人是愛車之人,對有關車輛情有獨鍾,因此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有關車輛的市場價值並不能夠完全等於車輛的真實價值。此外,原審法院已清楚解釋不視車輛的價值為2萬澳門元的原因:一方面,正如公證行報告表明,其無法考慮車輛在事發前的機械狀況,即有關報告並不必然反映涉案具體車輛的真實價值;另一方面,有關車輛為被上訴人之收藏品,且被上訴人有保養的習慣,惟公證行報告未能反映其有否考慮被上訴人車輛的客觀保養狀況以及有關車輛在澳門是否少有,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認為不能視有關報告穩妥地反映了被上訴人車輛在事發前的市場價值。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對該項事實所作的認定並無不當之處。
至於上訴人認為判處其向被上訴人支付整筆維修費的開支遠高於車輛本身的價值,因此應適用《民法典》第560條第3款的規定,將損害賠償的最高金額定為2萬5千澳門元。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在裁判中已清楚就有關問題作出具體分析,而事實上,根據《民法典》第556條的規定,損害賠償之目的一般是要求恢復原狀,當不能恢復原狀時,才應作金錢賠償。雖然《民法典》第560條第3款規定如恢復原狀導致債務人負擔過重時,損害賠償將以金錢定出,但本個案並不適用有關規定,因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有關車輛是其用於收藏之用,對其來說車輛的價值並不等於車輛的市場價值,所以合議庭認同原審法院的觀點,就是選擇恢復原狀並不構成債務人負擔過重的情況。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734/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