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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禁止駕駛暫緩執行設置條件不得導致實際禁止駕駛的期間延長


2019年8月4日,甲駕駛輕型汽車在南灣大馬路與卑第巷交界、何鴻燊博士大馬路往旅遊塔方向的左車道行駛時,以時速74公里超速行駛。此外,甲還有其他交通違例紀錄。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9年11月27日作出判決,裁定甲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由於其自願繳納罰金,故僅判處附加刑。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4款的規定,禁止甲駕駛,為期2個月15日;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有關附加刑准予暫緩10個月執行,條件為甲於緩刑期間內只被允許在氹仔區及路環區駕駛車輛。

甲不服,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因該法律不允許對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暫緩執行設置條件,故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條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二年”。該法律沒有禁止法院規定被處罰者在暫緩執行附加刑期間須履行一定義務或遵守一定行為規則,因此,得根據《刑法典》第124條規定補充適用該法典第49條和50條之規定。

中院指出,原審法院之決定,就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期間,對上訴人駕駛行為作出了限制,亦可稱之為“部份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這種部份禁止駕駛是被司法見解所認同的。因此,無論是稱作暫緩執行的“條件”抑或“限制”,法院規定的暫緩執行附加刑期間“須履行一定義務”或“須遵守一定行為規則”,均是允許的,只要相關的“條件”/“限制”沒有變相造成全面的禁止駕駛,否則,法院之決定便陷入了自我否定或自相矛盾的情形。

然而,中院指出,在本案中,按照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2個月15日之附加刑,暫緩10個月執行,上訴人於暫緩執行期間內只被允許在氹仔區及路環區駕駛車輛,但是,遺漏說明在氹仔和路環以外地區如何執行,這樣,實際造成的結果是:沒有給予上訴人在其他區(具體為澳門半島)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甚至還將禁止駕駛的時間延長至10個月。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觸犯的輕微違反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個月至6個月,而被上訴判決之決定導致其在氹仔和路環以外區域禁止駕駛實際上為10個月,這樣,導致被上訴判決在量刑上出現了不適當的錯誤。

基於此,中院認為由於被上訴判決之缺乏全面說明所導致的錯誤,應做出改判,撤銷僅允許在氹仔區及路環區駕駛車輛之限制,給予全面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是,基於有別於上訴人的理據,決定撤銷被上訴判決“涉嫌違反者於緩刑期間內只被允許在氹仔區及路環區駕駛車輛”之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148/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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