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勞工事務局勞動監察廳的督察。2019年,一名市民前往勞工事務局投訴其僱主未向其支付一筆獎金,甲負責接待。在會面過程中,經商談,該名投訴人向甲表示“按你建議做”,而甲在兩秒後回應“咁我幫你取消左佢囉喎”。基於此次事實,甲被指引導投訴人取消投訴,從而被認定違反了“熱心義務”並被科處30日罰款。甲認為局方並沒有確實證據證明其曾犯錯而提出訴願。2019年9月27日,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批示,裁定甲的訴願理由部分成立,並更改處罰決定,僅維持了甲的兩項違紀行為中的一項,並將所科處的紀律處分(由30日罰款)減至15日罰款。
甲仍不服,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的上述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審理後透過2020年10月29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處罰決定。
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認為被上訴裁判因存有事實認定的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而應被撤銷。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採納檢察院的意見,指在本案中看不到甲的行為以任何方式違反了熱心義務,從而使得該行為具有紀律法上的重要性。實際上,為了證明甲通過告訴投訴的市民其覺得該市民的投訴不能成立從而使得後者按其建議放棄投訴行為而違反了熱心義務,該行為必須顯示出甲不清楚或者至少是錯誤地解釋了所適用的法律或法規的規定,或者因錯誤分析事實或不完整指引而對事實作出了不完整或存有過失的評價,使得可以從中得出結論認為甲向投訴的市民表達的觀點沒有道理,或者其法律或事實依據存疑,因而甲在第一時間本不應說出那樣的話,又或者應該在之後使投訴得以維持,不讓投訴人放棄投訴。然而實際情況卻是,以上所述的一切都沒有被顯示出來,甚至沒有載於處分行為的理由說明之中。合議庭指,從卷宗內可以客觀地了解到甲有可能是在衡量了之前提出的據稱是未向投訴人支付一筆“獎金”的“投訴”的內容,同時考慮了僱主實體隨後作出的聲明,以及相關“勞動合同”副本的內容,當中解釋了未予支付的原因,即在該情況中尚未達到支付上述獎金所必需的最短工作時間,之後,甲就投訴人所提之請求“能否成立”發表了其意見。有鑒於此,合議庭認為,甲至少在形式上遵守了第12/2016號行政法規《勞工事務局的組織及運作》第7條第3款(二)項和(三)項的規定,就勞動監察範疇的問題發表意見及提供技術支援以及提供勞動範疇的法律諮詢服務,接收投訴並進行初步分析,因此,在未能適當並完全查明以及清楚地認定甲的行為“有錯誤”且有“故意”或“過失”的情況下,對其科處處分完全是草率及不合理的。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了撤銷處罰決定的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24/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