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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場賬房詐騙案終審宣判 3人獲刑1人無罪


甲為某娛樂場的賬房部員工。2014年9月24日,甲利用工作權限進入該娛樂場賬房的電腦系統,在乙不在場且沒有存入任何款項的情況下,於乙前一日剛剛開設的戶口中輸入其存入1,000萬港元的資料。同日,乙、丙、丁三人一起進入娛樂場,並在甲的協助下取出前述戶口中的1,000萬港元進行賭博及兌換成現金。檢察院控告甲、乙、丙、丁四人為直接共犯,觸犯一項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和第3款(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電腦詐騙罪。經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控訴理由完全成立,甲、乙、丙、丁四人以直接共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第3款(二)項結合《刑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電腦詐騙罪,各判處4年實際徒刑,並判處四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檢察院、丙和丁對上述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審理後裁定丙和丁的上訴敗訴,檢察院的上訴勝訴,改判丙和丁(每人)5年徒刑。

丙和丁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電腦詐騙罪屬於實行方式被限定的犯罪,即財產的損害必須是透過“(以某種方式)侵入、介入及使用電腦系統和資料”而造成,同時它也是部分或片面結果犯,要求造成某人的財產有所損失。因此,其罪狀範圍所涉及的是實施“干涉及介入程序或使用(其中的)數據資料”的行為和特定操作,而在相關行為和操作背後存在某種欺騙、欺詐或詭計,其目的或藉此實現的意圖是獲取不正當利益,給第三人造成財產損失。

合議庭認為,不存在丙所提出的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而對於丁所提出之上訴,根據本案已認定事實,與其有關的部分完全沒有以最起碼的客觀描述了丁以任何形式加入或參與到實施涉及電腦詐騙罪的犯罪計劃中,從而使得其能夠被裁定為共同正犯(或從犯);單單抽象地提及丁的協助及所造成的損失,但沒有具體說明及深入描述有關“協助”,將其通過具體而實際的行為表現出來(並解釋其如何構成協助),所以這些只能屬於單純結論性的判斷,無法歸入電腦詐騙罪罪狀的主客觀要素之中。因此,裁定上訴人丁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了電腦詐騙罪的裁判有欠妥當,必須予以撤銷,改判其罪名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丙的上訴敗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中裁定丁觸犯(相當巨額)電腦詐騙罪的部分,改判其罪名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40/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