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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期間內已通知新的職業聯繫 不影響維持臨時居留


2011年4月21日,甲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其被乙有限公司聘請擔任“城市景觀建築師”為依據,取得了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之後,他又於2013年4月8日被丙有限公司聘為“景觀建築師”,其臨時居留許可獲准維持至2014年4月21日。於2014年5月16日,基於相同的依據,甲的臨時居留許可首次獲續期。於2017年3月21日,其臨時居留許可第二次獲續期。2018年3月13日,甲向行政當局遞交書面聲明和證明文件,以證明其與丙有限公司的僱傭關係已於2018年1月31日終止。自2018年2月20日起,甲被丁股份有限公司聘請任景觀支援服務設施部門的經理。2019年10月22日,經濟財政司司長作出批示,基於甲與丙的僱傭關係終止後,出現沒有獲本地僱主聘用的時段,反映出甲沒有維持居留許可的前提,而其亦沒有向當局作出通知,決定取消甲在澳門特區的臨時居留許可。甲不服有關決定,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質疑的行政行為。經濟財政司司長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應在其所獲批的整段臨時居留期間內保持批准居留許可申請時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而如果該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該被取消,除非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為其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者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如果有關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利害關係人應該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履行通知義務;不履行該義務又無合理解釋的,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重要法律狀況的消滅並不必然導致已獲批准的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立法者給予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促局收到其於狀況消滅後的30日內所作的通知之後為其指定的期間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的可能性。如果在自之前建立的重要法律關係消滅時起計的30日期間內發生了法律狀況的變更,則第18條第3款所指的通知期間自狀況的變更(而非自狀況的消滅)之日開始計算。既然利害關係人可以通過在指定的期間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來維持其臨時居留許可,合議庭認為,在本案中,由於甲成功在自之前的勞動關係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的30日期間內建立了新的職業聯繫,因此未能在該期間內就之前狀況的消滅作出通知的事實本身並不足以成為取消已獲批給的臨時居留許可的充分理由,因為甲之後已在法定期間內以應有的方式就狀況的變更作出了通知,且從案卷中看不到行政當局沒有接受該變更。而在有關通知後,行政當局可以及時有效地對利害關係人的狀況即臨時居留許可之前提的維持作出監察。看不到存在上訴實體所指的違法瑕疵。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29/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