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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駁回1宗涉及發起及組織層壓式傳銷罪的上訴


甲得知一個在中國廣西南寧市運作的“純資本投資”項目,該項目並不涉及任何實體產品、任何正式註冊的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持牌人)。上述“純資本投資”計劃不是以貨物買賣賺取利潤,而是以招攬新會員之入會費作為利潤。甲和乙為此到處尋找下線成員,並向各下線成員承諾參與後可隨時退出計劃及退出時可取回投資額,同時邀請及陪同有意參加者到廣西南寧考察,藉機推銷計劃。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兩人至少招募了30多人,當中包括澳門居民、內地居民及香港居民。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間,7名被招募的澳門居民因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向司法警察局報案,報案人所蒙受的總損失遠超過15萬澳門元。甲乙因此被控觸犯1項經第3/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6/96/M號法律第28-A條第2款b項及第45-A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發起及組織層壓式傳銷罪。初級法院審理後,裁定兩人罪名成立,各判處4年實際徒刑。

兩名嫌犯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提出法院無國際管轄權、存在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以及對行為不法性的認知等上訴理由。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首先,關於法院無國際管轄權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根據已證事實,不但招攬事實有在澳門發生,甚至有付款手續在澳門完成,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條的規定,澳門法院具有管轄權。再者,兩名嫌犯以及7名被害人均為澳門居民,即使認為本案的招攬行為並非在澳門發生,但由於兩名嫌犯被發現身在澳門,因此,澳門法院仍有管轄權,除非其行為在澳門不被視為犯罪,然而,澳門明文規定“層壓式傳銷”行為為犯罪行為,因此,澳門法院對本案具有完全的管轄權是無須爭議的。

其次,關於存在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方面,合議庭指出,即使根據已證事實證實嫌犯甲“得知一個中國廣西南寧的‘純資本投資’項目”與“兩名嫌犯作為組織者及召集人,在澳門發起及招攬了下線成員”,並不妨礙原審法院透過證人證言而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兩名嫌犯將在內地廣西南寧市一帶興起之‘純資本投資’的層壓式傳銷活動傳播到澳門”的陳述,正是嫌犯甲得知一個中國廣西南寧的“純資本投資”並將之傳播到澳門,兩名嫌犯再在澳門發起有關層壓式傳銷活動及招攬下線成員,才足以認定彼等為澳門區的組織者及召集人,可見二者之間並無任何不相容之處,是絕對符合邏輯且有可能發生的事實。

至於對不法性的認知方面,合議庭指出,相關“層壓式傳銷”的處罰內容於2008年6月19日正式生效,有關法律生效前後已引起社會大眾及傳媒的廣泛討論,且層壓式傳銷活動非正常的商業運作,鄰近地區亦早已對此類活動作出刑事化的處罰,而且案中兩名嫌犯最早已於2008年3月開始在澳門區發起及組織有關的傳銷活動,且止於2009年10月,時間持續超過1年,因此可以斷言兩名嫌犯絕對有能力知悉彼等的行為是會破壞社會及法律秩序。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審裁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426/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