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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確認駁回被撤職之前公職人員將處分轉換為強迫退休之申請


甲為財政局前工作人員,因於2009年3月23日整日缺勤,以及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8月10日連續缺勤108日但未能說明理由而被指違反勤謹義務和服從義務,經提起紀律程序後被科處撤職處分。2019年5月21日,甲向行政長官申請恢復權利,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9年7月30日批准其申請;隨後,甲於2019年11月5日申請將撤職處分轉為強迫退休,而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0年3月19日作出駁回其申請之批示。甲針對該駁回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但被裁定敗訴。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錯誤適用法律及違反適度原則等上訴理由。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應將恢復權利和它的所有效果(例如“轉換處分”)予以區分,因為狹義上的恢復權利是一回事,只要滿足了關於“時間”和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行為良好”這兩項要件,便能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49條第4款的規定,使無能力之狀況及尚存之其他判罪效力終止。然而,該條第5款亦規定,受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之人,不因恢復權利之事實而再獲擔任行政當局職位或職務之權利,從根本上講,隨著權利的恢復,“重新擔任行政當局某個職位或職務的不可能性”宣告終止,而該條第6款中所規定的“撤職處分轉換為退休”只不過是一種可能性,或者工作人員的一種或有“期待”,與之相對應的是行政當局的一項“自由裁量權”,因此,除了期間之外,需要考量的因素不單只是上訴人的“行為良好”,“轉換處分”作為“恢復權利”可能產生的其中一種效果,其前提是重新對利益作出評估,而在這些利益中,除了聲請人的利益之外,尤為突出的顯然是公共和集體的利益和一項相應的決定。在本案中,考慮到科處撤職處分所依據的事實,尤其是科處該處分的原因,即上訴人故意曠工,以便藉此達到或者誘發使其“強迫退休”的目的,從而獲取該制度帶給其的益處,如果按照上訴人的請求對其處分予以轉換,那麼從根本上講會讓人以為是在“令違紀者受益”,而這會對公共行政當局的尊嚴和士氣造成嚴重損害。

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4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