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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意外後復工期間仍有接受治療 唯因主張事實不足不獲賠償


甲(原告)受僱於澳門特殊奧運會,職位為導師,於2018年1月10日,甲在某綜合服務中心看護一批弱智人士睡覺期間,有一名女性服務使用者起身說要去洗手間,當時由甲帶去,期間,該名服務使用者突然衝向另一同事並用雙手環抱纏繞著該名同事,甲見狀立即上前幫忙,糾纏間扭傷腰部及左手腕。意外發生後,原告到鏡湖醫院接受治療,並在該院門診隨訪並獲發連續病假。其後,甲被評定“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為零,而“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207日,由2018年1月11日至8月5日。甲已獲保險公司(被告)支付因該案工作意外而產生的部分醫療費用85,805澳門元,尚欠餘下的醫療費用42,610澳門元仍未收取。

甲向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提起訴訟,請求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從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0月17日為着治療因是次工作意外產生的傷患而支出的醫療費用合共149,981澳門元。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原告訴訟理由部份成立,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42,610澳門元之醫療費。

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原告認為儘管其於2018年8月6日起已恢復上班,但這並不表示其已完全痊癒且無需繼續接受治療,原告主張自其恢復上班日起,她仍有繼續接受治療,故主張尚欠未付的金額應是其在起訴狀主張的149,981澳門元。

中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原告在面對被告保險公司於調解階段中的取態,尤其是不認同和拒絕支付由上訴人提出尚欠的金額的立場,其理應在起訴狀主張其因是次工作意外而承受的傷患在2018年8月5日仍沒有完全治癒和繼續有需要接受治療,並因此而支付了若干具體金額的費用繼續接受治療,直至2019年10月17日止。但遺憾地,原告只是在一審判決作出後,在其對之提起上訴時方在上訴狀中主張上述重要事實。此外,儘管在卷宗內存有和起訴狀中有附同能顯示原告在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間在不同的醫療場所接受治療的種類、日期和費用金額,但這些文件並不能等同《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c項所指的事實主張或豁免原告的主張事實的責任。因此,原告主張的金額不為法院採信的原因是其主張的事實不足,而非因原審法庭審查和評價證據時犯錯。

換言之,在欠缺獲證事實支持,原告於2018年8月5日後仍因工作意外引致的傷患而必須繼續接受治療的事實結論和單憑卷宗內存在的單據,是不足以讓原審法院視2018年 8月5日後的醫療費用是用作治療因工作意外引致的傷患的開支。

因此,中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尚欠支付原告金額僅包括原告於2018年8月6日之前接受醫療所引致的費用的未支付部份沒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實上的錯誤之虞。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157/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