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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未按法律規定提供之博彩信貸僅產生自然債務


甲公司是一間2006年4月成立的博彩中介公司,其股東乙於2005年和2006年期間分別向丙借出金額為25,000,000.00港元和22,000,000.00港元的兩筆款項。其後乙於2008年9月23日獲發博彩中介人(自然人)准照,同時也在2010年5月1日與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了准許提供博彩信貸及博彩中介合同。此後,透過2010年12月29日的協議,丙接受將上述由乙提供的兩筆款項償還給甲公司,但一直未能償還。甲公司於是就上述款項針對丙向初級法院提起執行之訴,初級法院審理後裁定丙所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甲公司不服,針對初級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審理後撤銷被上訴判決,裁定丙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命令繼續進行有關執行程序。

丙不服,針對上述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本案涉及甲公司、乙和丙之間成立的三角實體法律關係,其中乙是信貸的提供者。這種“三角關係”並不構成阻礙執行程序正常進行的理由,但鑒於要解決的是債務的合法性問題,所以應當考慮有關債務的產生時刻(2005年及2006年)。由於涉案的博彩信貸的出借人乙直到2008年才取得博彩中介人准照,而根據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第3條第2款的規定,該准照又是獲得從事博彩信貸業務資格的其中一項條件,那麼結論只能是涉案的博彩信貸並未遵守上述法律為此要求必須具備的法定要件。

第5/2004號法律第4條規定:“按照本法律的規定提供信貸,則產生法定債務”。因此,由於是在違反上述法律的情況下作出,合議庭認為本案中所涉及的信貸不產生法定債務,僅產生自然債務,應適用澳門《民法典》第396條關於自然債務的專有法律制度,該條規定:“單純屬於道德上或社會慣例上之義務,雖不能透過司法途徑請求履行,但其履行係合乎公平之要求者,稱為自然債務”。這樣,由於自然債務的重要特徵之一是其具有“不可要求性”(即債務人不能被強制要求償付或履行債務),因此只能得出被上訴裁判不能予以維持的結論。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丙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維持初級法院裁定所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的判決。

參閱終審法院第19/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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