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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財政局依職權附加結算機動車輛稅 上訴終院獲勝訴


甲公司為宣傳及推廣其所經營的汽車,協議提供25台高級豪華房車作為贊助於2015年3月25日舉辦的“第九屆亞洲電影大獎”接載嘉賓之用,之後購置新車並申請臨時車牌,並於2015年3月22日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第2條(三)項所規定的結算機動車輛稅,且根據第41/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獲稅務扣減法定最高限額60,000澳門元。其後,甲公司於活動結束後隨即取消相關臨時車牌,並把車輛存於倉庫內。2016年,在甲公司將車輛售予第三人時,被財政局依職權附加結算機動車輛稅,理由是認為最初的稅務結算存在遺漏或錯誤,因其於當初結算時沒有提交文件證明車輛屬自用的,以及認為其沒有意向永久自用該車輛,故其將汽車轉讓給第三人時需被附加徵稅;此外,行政當局指出,2015年4月9日生效的第59/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以及2015年12月24日生效的第14/2015號法律修改了附於第41/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的附件表一及表二,同時還修改了《機動車輛稅規章》附件的機動車輛稅的稅率表,該等車輛型號不能享有稅務扣減。

甲公司向經濟財政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司長分別於2018年9月26日、2020年3月2日及6月29日作出批示,決定駁回必要訴願,並維持財政局局長依職權附加結算機動車輛稅的決定。甲公司不服,針對該等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該院分別於2020年5月28日、12月10日、2021年1月14日、1月28日及3月4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甲公司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問題關鍵是要討論依職權附加結算機動車輛稅的合法性。

終院指出,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第18條第1款的規定,一旦發現納稅主體未結算稅項,又或發現已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受損失的遺漏或錯誤,即須依職權作結算。然而,在本案中,上訴人已根據《機動車輛稅規章》第2條(三)項的規定結算機動車輛稅,值得強調的是,最初的結算是基於上訴人自用車輛,而財政局作出的附加結算是基於其將車輛售予第三人,明顯地,機動車輛稅不得先後涉及兩個不同的課稅事實,要麼是基於將車輛移轉予消費者,要麼是基於自用。因此,上訴人已對自用車輛作出結算,即排除了因售予第三人而作出再次結算。同時,行政當局亦沒有具體指出在第一次結算時是否收取了低於法定要求的金額,即在已結算和應結算的金額之間存在價差,故行政當局在相關結算行為中並沒有任何遺漏或錯誤,因為附加結算的概念是將之附加到之前存有瑕疵的結算當中,目的是作出必要調整,使之符合法律規定。

此外,行政當局並沒有舉證車輛非為上訴人自用,也沒有廢止之前的課稅行為,而是對此予以維持,這樣的話,則不得作出附加結算;行政當局因上訴人其後將車輛售予第三人,因而適用在第一次結算後才公佈及生效的第59/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及第14/2015號法律,對此事實作出附加結算及要求支付更多款項,這是不合法的,因為這些規定並沒有追溯效力。

再者,法律並沒有要求納稅主體就所聲明的課稅事實提交書證,事實上,上訴人因自用車輛而交稅及作出結算的行為亦已被行政當局接納了;此外,法律亦沒有要求相關車輛必須永久地供個人使用,重要的是確實有供個人使用即可,故可於自用後售予第三人。

此外,終院指出在本案中不存在逃稅及稅務欺詐的問題,由於財政局作出依職權附加結算的決定不是基於自用和移轉車輛的稅款方面存在價差,而是基於在第一次結算後公佈及生效的第59/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及第14/2015號法律的新規定,但案中沒有證據指上訴人於結算時已知道法律修改的方向及日期,以及於聲明車輛屬自用時存有逃稅及稅務欺詐的意圖。

終院指出,由於不符合適用《機動車輛稅規章》第18條的前提,故不應依職權附加結算機動車輛稅。

綜上所述,終院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

其後,被上訴實體向終院提出聲明異議,聲稱案件的利益值低於中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即1,000,000澳門元,故司法裁判的上訴不應被受理,並聲稱被異議的裁判因遺漏審理此問題而屬無效。對此,合議庭指出,被上訴實體認知明顯有誤,因為根據經第4/2019號法律新修改的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4款規定,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其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即15,000澳門元,而案中的利益值明顯高於中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故不存在聲明異議人所指的瑕疵。

綜上所述,合議庭駁回聲明異議。

參閱終審法院第173/2020號案、第45/2021號案、第46/2021號案、第59/2021號案及第82/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