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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對《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的引介


主席、各位議員:
1. 本人現在向立法會引介“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法案。
2. 今日的青少年是未來社會的基石,如何更有效地引導和協助誤入歧途的青少年改過自新,一直是特區政府非常重視的工作。因此,我們成立了專責研究小組,全面評估在違法青少年矯治方面的服務和制度,探討適當的改革方向。
3.研究結果顯示本澳的矯治服務和制度是有正面效果的,特別是違法青少年在接受矯治服務後,其徧差行為得以矯正,而重犯率亦頗低,不過,研究亦顯示有關的矯治制度尚有改善的空間。根據統計數據顯示,本澳絕大多數未達歸責年齡而作出違法行為的青少年,是介乎十二歲至十六歲這一年齡層之間,因此,有必要優先完善現行第65/99/M號法令中的教育制度,以便更有效地協助違法青少年改過自新,融入社會。
4. 為進行有關工作,各不同部門包括法務局、社會工作局、教育暨青年局等組成了跨部門工作小組,以上述的研究結果為基礎,參考不同國家和地區的矯治制度及運作經驗,遵循適用於澳門特區的相關國際公約的原則和規定,以及配合本澳違法青少年的特徵與需要,全面檢討了現行的“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的教育制度”(即第65/99/M號法令的第一條至第六十四條),並草擬了《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法案,以建立一套更有效的矯治機制。
5. 為廣泛徵詢意見,法務局去年對有關法律制度的改革進行了為期三個月的公開諮詢,共收集到三百多項意見,得到了各界人士的熱烈支持,並對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改革的理念及方向表示認同,亦對如何完善有關教育監管措施和制度,提出了很多具體的建議。
6. 法案建議訂定《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其理念在於:一、使青少年明白必須守法,否則一旦違法即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二、加快處理青少年個案,適時回應青少年的發展需要;三、重視家長在矯治工作中的參與,突顯家長應盡管教子女的責任;四、在矯治服務方面,強調社區參與和協助的重要性。
7. 本法案共119條,分成五章,分別為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教育監管措施”、第三章“司法程序”、第四章“司法介入的教育監管措施的執行”及第五章“最後及過渡規定”。
8. 法案的主要內容,有以下幾方面:
(1) 由於在現行制度中,青少年一旦觸犯法例,不論違法行為種類及輕重,一律交由司法機關處理,這對青少年未來的發展無疑會帶來負面影響,亦造成司法機關工作量過大,審理速度受阻,所以本法案引入處理違法青少年的司法介入前的分流措施,即“警方警誡”,以處理一些較輕微且屬初犯的案件。此措施由治安警察局的專責小組負責執行,並在有需要時輔以由社會工作局負責的“社區支援計劃”。“警方警誡”完成後,有關卷宗須送檢察院複檢。
(2) 重新訂定和增設一些教育監管措施,包括增設“復和”措施,以調解方式矯正和修復青少年與受害人之間的關係;此外,亦取消“半收容”措施,改為“入住短期宿舍”。措施的種類將由原有的五種增至八種,即“警方警誡”、“司法訓誡”、“復和”、“遵守行為守則”、“社會服務令”、 “感化令”、“入住短期宿舍”及“收容”。
(3) 新的教育監管制度亦為各項措施設定了跟進期限,分別由最短的二十小時“社會服務令”至最長的“收容”五年。
(4) 為配合須接受“收容”措施的青少年的教育輔導需要,在少年感化院內分設“教導中心”及對院生給予更嚴厲監管的“教管訓練中心”,並為法院未能即時進行判決的一些特別個案設立“觀察中心”。
(5) 根據第65/99/M號法令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教育措施不但適用於作出犯罪、輕微違反的青少年,亦適用於作出行政違法行為的青少年。本法案第一條 “標的及適用範圍”建議廢止有關教育制度適用於作出行政違法行為的青少年的規定,亦即新的教育監管制度只適用於作出犯罪或輕微違反的青少年,因為行政違法行為不論其性質及處罰方式均較犯罪、輕微違反為輕,而且對作出行政違法行為的成年人,一般亦僅科以罰款,故宜對作出同類行為的青少年給予相同的處理,而不採用教育監管措施;但在有需要時,亦可轉介社會工作局協助跟進。
(6) 廢止上述法令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該款規定,在十六歲前接受教育制度措施的青少年,當其年滿十六歲(但未達二十一歲),如該措施仍繼續施行,而此時青少年作出該條所指的違法行為(例如:實施可處最高二年徒刑的犯罪行為),則對其亦適用教育制度,而非按刑事歸責年齡原則適用《刑法典》或其他單行刑事規定。由於該款規定所限,故難以對一些多次違法、接受矯治措施期內行為惡劣的青少年起阻嚇作用。再者,對於作出相同行為的同齡青少年,如基於其是否正受教育制度約束而分別按不同制度審理,顯然,這亦有違在刑事方面的平等原則,故本法案建議,對於作出刑事違法行為的青少年,只要作出該行為時已年滿十六歲,即須適用刑法的規定處理。
(7) 更改法院不受理案件的情況。第65/99/M號法令第十六條規定,如程序是在青少年年滿二十一歲後方提起,則不開展程序;或如程序已開始,但在作出確定裁判前青少年年滿二十一歲,則將卷宗歸檔。由於青少年年滿十八歲已屬成年,故本法案將上述年齡上限改為十八歲,以便法院能儘速進行和完成有關司法程序。此外,亦規定對已被科處實際徒刑的青少年不再提起有關程序。
我的引介完畢。
多謝主席,多謝各位議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