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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書中公共當局作出的及製作者親身認知的事實方有完全證明力


甲醫學中心有限公司於2010年設立,其所營實業包括醫療方面、輔助生殖醫學技術、婦產科,在2012年8月23日開設了乙醫療中心。丙是甲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乙的技術指導和駐診所醫生。丁於2014年4月偕丈夫戊到乙醫療中心求診,同年8月在該中心接受人工受精(IUI)並支付療程費共10,230.00澳門元,但沒有受孕。當丁打算嘗試第二次IUI時,丙游說丁直接進行IVF輔助生育療程。丁同意,為有關療程再支付98,590.00澳門元,並於2014年9月25日讓丙為其取卵。2014年10月3日,丁獲通知已取出超過20顆卵子,並將其中10顆成功培養成囊胚。10月28日,丙為丁進行植入冷凍胚胎等治療。丁未成功懷孕,決定再嘗試植入冷凍胚胎,並先後三次到上述中心接受檢查及檢驗。丁於2015年3月初從報章得悉本澳私營醫療機構被禁止提供人工受孕服務,便到乙醫療中心了解情況。丙回覆沒有獲衛生局審批的准照,但可繼續進行植入胚胎,亦可轉介丁到美國繼續療程或等待甲及丙獲取准照後才繼續療程。丁決定放棄繼續上述療程,並要求甲退款,但遭拒絶。丁遂向衛生局投訴,並針對甲及丙向初級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宣告解除或撤銷其與甲之間的合同、命令銷毀丁及戊夫妻倆的受精胚胎、返還因合同而支付的費用、支付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相關利息。初級法院經審理有關案件後,判處甲向丁返還35,000.00澳門元及相應利息,並駁回其他請求。丁不服,指衛生局應其投訴製作的報告屬《民法典》第363條規定的公文書,具有完全證明力,初級法院未採信該法定證據的完全證明力,違反證據法的規定,針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公文書僅對在其內容中被提及的由公共當局作出的事實、以及製作公文書的公共實體在文書中記載的其親身認知的事實方有完全證明力。但衛生局製作的報告內容為衛生局人員對醫學輔助生殖技術是否受法律規範或禁止所發表的看法和結論,明顯屬法律問題和結論性判斷或意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不能直接或間接被利用作為認定事實。其次,初級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生效的法律,分析和判斷並得出結論認為在法律沒有特別就輔助生育方面立法前,不能視甲和丙提供的服務屬不法行為,此乃法律問題的決定,丁只能以其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律基本原則為由,通過上訴請求上訴法院依法對之審查,而不能基於一審法院就這一法律問題的結論與衛生局報告的結論不一致而請求上訴法院將之廢止和改判。另外,丁還候補請求上訴法院將起訴狀中的事實列入待證事實,從而作出改判或將案件發回對有關事實重審。合議庭指丁請求增加的兩項事實,其一是視甲和丙提供的服務為不法的肯定性表述,其二是斷定彼等提供的服務依法必須先獲審批才能提供的結論性表述。明顯地,此等內容的表述乃法律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事實審不能認定法律問題。因此,這一就事實裁判提出爭議的候補請求理由亦不成立。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36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