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3日,甲途經某酒店附近街道時遭人搭訕及表示可借款予其賭博,甲表示有意借款,於是被帶往與乙及丙商討借款條件。甲與乙及丙達成協議,乙及丙借出30,000港元予甲賭博,借款條件是先抽取賭資中的3,000港元作為利息,甲於每一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15%作為利息。其後,乙及丙將27,000港元籌碼交給甲作賭博。甲將所借來的款項全部輸清,在賭博期間,甲合共被抽取了約20,000港元籌碼作為利息。由於甲賭敗且無法即時償還借款,乙及丙帶同甲前往某酒店的房間休息,以等待甲還清欠款。在上述房間期間,甲應丙要求交出中國護照作借款抵押,直至還清借款。甲其後用手機應用程式告知朋友有關狀況。警察接報前往有關酒店房間進行調查並揭發事件。調查期間,當甲向警員稱其護照不在身上時,丙便隨即向甲表示其護照在枕頭底下,甲聽後便立即取回護照。上述案件經初級法院審理後,乙及丙被裁定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分別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並禁止他們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而丙被控觸犯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初級法院認為構成“犯罪中止”而裁定不予處罰。檢察院不服該不予處罰的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根據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6條所規定的罪狀,該犯罪屬於行為犯,罪狀之行為是行為人扣留他人的證件,而犯罪結果為剝奪了證件持有人對自己證件的所有權和處分權,或當行為人基於該犯罪所規定的不當利益或目的,一旦扣留他人身分證明文件即侵害了持證人的合法利益,即為犯罪既遂。若行為人事後返還也不會視為犯罪中止,因為欲保護的法益(證件持有人的所有權)已被行為人所破壞。另外,《刑法典》第23條第1款所要求的犯罪中止的“己意”,應理解為純粹出於行為人自發的意願,而非行為人因外部原因或外在壓力而形成的意願。一切在刑法上有意義的中止犯罪舉措,必須是出於行為人的己意,倘行為人是在得知正被執法人員偵查其犯罪行徑、或如在被捕問話後才決定中止犯罪,這便非出於己意了。本案中,由於丙已實行了符合「不當扣留證件罪」罪狀基本構成要件的所有行為,其犯罪已既遂。在此罪既遂下,已談不上犯罪中止這大概念下的「實行中止」、「防止犯罪既遂」的情況;此外,丙說出甲證件被藏匿的位置,該行為是在警察到達後向在場人士查核身分時作出的,迫於外來壓力而為之,不屬於出自己意,也談不上「犯罪雖已既遂,但防止不屬該罪狀之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情況。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丙一年六個月徒刑,維持對丙就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所作的裁判。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丙二年徒刑,緩刑三年執行,並禁止其進入本澳賭場為期三年。
參閱中級法院第1169/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