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2日,甲股份有限公司決定延長禁止乙進入其所經營的賭場,為期兩年。乙不服有關決定,針對有關決定向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訴。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該司法上訴的被上訴人,在答辯中提出法院不具管轄權的抗辯,認為被上訴的行為不具有行政性質,因此就該行為的合法性不可向行政法院提出爭議。行政法院裁定抗辯理由不成立。甲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針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經營博彩業的承批實體,與其他公共服務的承批人一樣,屬於私人機關而不是公共行政的公共機關,行政當局將公共服務的管理權轉移給他,由他自負盈虧。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2條第2款規定,獲轉移公權力的承批人在行使有關當局權力時受該法典及行政法律制度所規範。因此,須判斷甲股份有限公司在禁止乙進入其所經營的賭場時,是否是在行使公權力。合議庭認為,甲股份有限公司根據第10/2012號法律第7條規定,作出具有官方法律效力的單方決定,由於有關決定在私人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剝奪權利及懲罰性的效力,不論是否屬於上述法律規範的範圍內,亦必須以公法的規範作為依據。可見,甲股份有限公司禁止乙進入賭場的決定,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規定屬於行政行為。甲股份有限公司可根據第10/2012號法律第7條規定,僅以不適宜作為理由,對私人進入賭場的權利作出限制。上述規定屬於公法的規定,而之所以由公法作出如此規定,是為了博彩經營的承批人可更好的執行有關承批合同,及確保有關決定須在實現公共利益的情況下作出。承批人在執行承批合同時從來不像行使私法下的法律行為能力般可自由為之,而是在考慮自身商業目的之餘,亦須顧及有關博彩經營法律制度欲實現的目的(第16/2001號法律第1條)。因此,甲股份有限公司禁止乙進入賭場的決定屬於行使公權力的情況,具行政法律關係,法院有權限對有關決定作出審查。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958/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