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甲向乙借出多筆款項,為保證甲的權益,乙將其所持的多個物業的權益通過授權書授予甲,其中包括X單位。由於乙未能按承諾還款,甲於2016年12月2日針對乙向初級法院提起了執行程序,要求乙償還總額16,557,328.52澳門元的欠款。2016年12月13日,乙、丙及丁置業公司訂立了樓宇買賣預約合同之合同地位讓與合同,乙將X單位的預約買受人地位轉讓給丙,並取得了丁置業公司的同意。此前,乙已於2016年12月2日及12日分別向丙所持之公司或其本人轉讓了乙的其他物業之合同地位或資產。2016年12月15日和2017年1月5日,初級法院命令假扣押X單位。甲於是針對乙、丙及丁置業公司提起訴訟,初級法院民事法庭審理後,於2020年6月29日裁定甲所提的多項請求包括債權人爭議均不成立。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乙原先聘用的訴訟代理人與丙所管理的戊律師事務所有明顯的職業聯繫,故乙作出有關轉讓行為前,丙清楚知道甲和乙之糾紛,而丙取得乙之資產及合同地位正是為了協助乙“避債”。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原審法院認為未能證實“丙是否知道甲和乙之間的債務衝突”以及“丙是否知道簽訂相關合同會令甲針對乙的主張未能得到滿足”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沒有全盤考慮其他存在的事實而作出應有的事實推定。卷宗資料顯示乙是戊律師事務所的客戶,於2016年11月24日簽署相關授權書委任3名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丙為戊律師事務所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根據已證事實,自乙簽署相關訴訟代理授權書的短短十多天內,丙或由其管理的公司已購買了乙的三項資產/權利。合議庭不認為這些交易只是巧合碰上乙和甲之間的債務糾紛,相反,從相關交易時間中,可以合理推定丙是基於其戊律師事務所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知悉了乙和他人有錢債糾紛,而其作為律師事務所管理機關成員,必然對相關法定追討程序有一定認識,可預見債權人為保障自己的權益,將提起保全措施。因此,丙在作出相關交易時,是可預見相關行為將削弱乙債權人的財產擔保,令相關債權不可能獲得全部支付或使該可能性更低。基於上述原因,合議庭裁定廢止原審法院對上述兩項事宜的裁判並作出變更。而根據前述變更的事實裁判及其它已證事實,本案符合《民法典》第605和607條所規定債權人爭議權的構成要件,即債權先於交易行為,債務人沒有證明擁有等值或更高價值之財產及取得人丙在作出相關交易時知道有關行為將有損甲的權益而存在惡意。因此,乙和丙的預約買受人合同地位的轉讓對甲並不產生效力。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部分成立,改判甲的債權人爭議權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5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