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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構成暴利罪 須釐清債務人急需金錢是否處於“困厄狀況”


2016年1月,甲認識了乙,並知悉乙借款予他人賺取利息。由於急需金錢,甲向乙查詢借款條件。乙表示每借出100,000澳門元,必須先抽取5,000澳門元作利息,另每月需支付5,000.00澳門元利息及簽署支票作抵押。甲同意及要求借款400,000澳門元。二人協議甲在一年半內完成還款,連本金與利息合共還款630,000澳門元。乙向甲交出380,000澳門元並抽起20,000澳門元作利息。同年2月及3月,甲向乙償還部分欠款,其後,甲因資金週轉再出現問題,沒有繼續還款而揭發事件。當時的消費借貸年法定利息為9.75%(九厘七五),故乙收取的利息遠超法定利息的三倍。依照澳門《民法典》第1073條第1款規定,上述借款協議視為具有暴利性質。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以乙觸犯《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暴利罪,判處其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乙須於裁判確定後的兩個月內向本特區捐獻10,000澳門元以彌補其犯罪的惡害。乙不服,認為上述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問題,合議庭認為,初級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進行了調查,並作出認定,沒有出現任何遺漏或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合議庭指出,乙認為他和甲的聲明雖然內容不同,但均是清楚、符合常理及與卷宗資料吻合,法院採取一方的聲明內容而沒有全部否認另一方的聲明內容,違反“存疑從無”原則。對此,合議庭認為,甲和乙的聲明並不是非此即彼的邏輯關係,法院根據兩人的聲明、其他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的書證等證據,認定符合一方聲明內容的事實,不存在聲明的偏聽偏信,亦不存在對“存疑從無”原則的違反。因此,合議庭認為乙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然而,合議庭指出,《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暴利罪的其中一項構成要件是債務人處於“困厄狀況”。對此,合議庭同意檢察院的見解,判決書已證事實中“急需金錢”的表述,對於確認在《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中所要求的存在“困厄狀況”而言,是不足及過於簡單的。合議庭指出,雖然被上訴判決書提及甲的借款原因,但是相關事實沒有在控訴書中出現,也沒有透過《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更正控訴書,將相關的事實納入訴訟標的,因此,基於不足之犯罪構成事實所作的判決,導致適用法律上出現了瑕疵。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乙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基於有別於其上訴理由的理據而裁定其訴訟請求成立,改判乙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暴利罪,罪名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457/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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