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8日,丁在澳門某娛樂場附近被甲遊說借款賭博,丁表示有意,甲便召來乙與丁以傾談借款事宜。接著,一名不知名男子表示可借出十萬港元予丁,其中一項借款條件是要求丁交出中國護照作抵押。丁同意借款條件後,按要求交出其中國護照,並簽署了借據,該名男子便取去該證件及借據作保管。於同日約17時,丁輸清所有借款,乙與丙便帶丁到某足浴店一房間看守,期間乙將上述中國護照返還予丁,以及取去其手提電話,丁曾要求離開,但遭乙丙二人拒絕。
甲因此被初級法院裁定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由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乙則被裁定觸犯上述罪行(同樣由「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及《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
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乙交還護照予丁的行為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律概念,從而作出改判,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中院合議庭認為,以謀利為目的、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其他資源、且索取或接受債務人之法定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的,即構成「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之犯罪既遂。換言之,一旦行為人在借款給他人賭博的行為中成功索取了賭客的證件作為還款的保證,而不論事後有沒有以該證件去脅迫賭客還款,亦不論行為人事後有沒有歸還證件予賭客,該罪即為既遂,因為符合罪狀的結果已經出現,即賭客對自己的證件已失去了其處分權。乙將丁的證件交還,並非出於己意放棄用該證件追討欠款,而是其有了其他可替代的方式,因此,其行為不屬於因己意防止進一步的結果發生。
回到本案,甲及乙向丁借出賭資、接受丁交出的其本人之中國護照作為還款的抵押,由此,「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即已達至既遂;其後,乙於禁錮過程中將丁的護照返還的行為,既不構成“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亦不屬於“犯罪雖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屬該罪狀之結果發生”的情形。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對原審判決針對甲、乙所作之判決作出部分改判: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罪名成立,判處2年6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並禁止其進入本澳賭場為期3年;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罪名成立,判處2年徒刑;維持乙就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裁判;乙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徒刑,緩期3年執行,並禁止其進入本澳賭場為期3年。
參見中級法院第1205/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