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10月18日裁定甲及乙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每人7年實際徒刑,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00.00元。同時判處甲及乙退還從相關犯罪的被害人丙、丁、戊、己處收取的存款。甲及乙針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4月28日改判乙有期徒刑4年及罰金人民幣17萬元,並維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的其他決定。上述判決的執行案於廣東省珠海市橫琴新區人民法院進行,經進行執行程序,在將甲及乙被查封財產的孳息分配給丙、丁、戊、己後,丙獲得人民幣2,926,530.82元,以償付其擁有的人民幣14,874,751.00元的債權。丙擁有的債權中尚有人民幣11,948,220.18元未獲償付。丙遂向澳門特區中級法院請求審查及確認上述執行案的判決,中級法院合議庭在2020年11月5日裁定丙的請求理由成立。乙不服,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乙認為中級法院合議庭未以應有的方式審查上述執行案的裁決已轉為確定的形式要件,未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的規定,因此有關裁判沾有“因遺漏審理而無效”的瑕疵。合議庭認為,“遺漏審理”的瑕疵只在法院未就其應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時方存在,而“問題”這個法律詞彙不能被理解為包含各方當事人所提出的全部“論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規定,待審查裁判“已轉為確定”是在澳門特區對其作出審查與確認的前提。在本個案,中級法院合議庭已明確指出待被審查裁判已滿足有關前提。另外,“裁判已轉為確定”的概念並不是、也不必在所有的法律體制中都具有相同的含義和涉及範圍。這樣,由於澳門特區的判決審查制度更為接近單純形式審查(簡單審議)制度,即僅審查外地裁判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要件,並不審理案件的實體或根本問題。況且,《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7條第2款亦規定“如被請求方法院認為已充分了解有關事項時,可以免除提交相關文件”,相關文件包括“證明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判決已經送達當事人並已生效的文件”及“判決作出地法院發出的執行情況證明”。因此在乙沒能證明待被審查裁判尚未轉為確定,而且卷宗資料顯示該裁判為終局裁判的情況下,沒有理由不認定“裁判已轉為確定”的前提成立。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39/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