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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復導師被取消逗留許可 終院不批准中止效力


上訴人甲為外地大學生,獲批學生類特別逗留許可,並於澳門某大學就讀服務業管理學士學位課程四年級。甲由於該學校導師在一次期末考試給予其不合格的成績而心存怨念,於2020年10月29日,乘該導師在校內廁所小解期間,向其迎面潑了一杯膠水,沾到導師身體,作案後逃離現場;及後,再於2020年11月17日,甲乘該導師行經學校行政樓外圍時,從二樓平台倒下一瓶膠水,造成該導師眼部、頸部痛楚及衣物受損。基此,保安司司長於2021年1月18日作出批示,廢止甲的逗留許可。

甲不服,針對保安司司長廢止其逗留許可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中止效力的請求。中級法院透過2021年3月31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不批准中止效力的請求。甲仍不服,針對該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院合議庭認為,提出和證明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概念的事實的責任必須由聲請人承擔,為此,其必須具體而又詳細地作出,而不能單純使用空洞籠統的言語表述。在本案中,上訴人提出其無法在不重讀或復讀前幾年的科目的情況下在一間澳門以外的大學繼續其學業,因為其已升至所修讀之學士學位課程的最後一年,而每所大學的課程設置都有所不同,導致其他大學並不認可其已經完成的科目。上訴人還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和《民法典》第250條第2款中關於明顯事實無須陳述及證明的規定,認為在其必須返回並重拾學業的內地,高等教育課程最後一年的學生是絕對不能轉學是一項明顯且眾所周知的事實。

然而,考慮到卷宗內所載的資料,合議庭認為討論是否履行了舉證責任和難以轉到另一間大學是否屬於明顯事實已不重要,因為上訴人正在修讀課程的最後一年,只差之前遺留下來的兩個科目和最後一個學期的實習尚未完成,而根據其遞交的大學校暦,最後一個學期在今年六月中旬結束,屆時考試也已經完畢。這樣,考慮到合議庭裁判的日期為2021年7月7日,肯定已不存在亦沒有必要討論轉校的問題,因為上訴人此時已經完成了他的實習和課程。

因此,合議庭認為《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要件不成立,沒有必要對同一法典的第121條第1款b項的要件和是否符合同條第4款的情況作出審查或表明立場,因為《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各項中所規定的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幾項要件必須同時成立,只要其中一項不成立便不能批准保全措施,除非出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見終審法院第57/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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