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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居民在報案期間私下錄音構成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


甲為香港居民及居住於香港,於2019年6月15日進入澳門並到某娛樂場內,就其於同年5月13日在該娛樂場內遺失手機一事向保安部主任查詢,該主任查核資料後向甲表示由於沒有接獲相關投訴,相關錄影片段已超越保存時間,甲堅決要求報警求助。隨後,甲在保安部副經理陪同下到司法警察局駐該娛樂場辦事處向當值刑事偵查員乙報案。上述辦事處的牆壁上已張貼未經許可禁止拍攝或錄音的告示。在乙為甲製作關於甲遺失手機的詢問筆錄期間,發現甲透過其手機將詢問筆錄過程製作了兩段錄音。甲因此被控觸犯1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初級法院審理後,判處甲90日罰金,每日訂為200澳門元,合共罰金18,000澳門元。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甲指出其沒有被任何人告知不能進行錄音,僅憑辦事處牆壁上之禁止告示,且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甲曾看到及知悉該告示,不能證實甲是在未經乙同意下進行錄音;另外,在香港未經他人同意擅自錄音並不一定構成犯罪,其作為旅客不會清楚每個地方具有不同的法律制度是十分正常的事;最後,其錄音的目的是為了記錄報案的過程,並非作不法用途,沒有故意的主觀要素,因此請求判處其罪名不成立。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未經他人同意、將他人所述而非以公眾為對象之言詞錄音及存有相應的故意。具體到本案,首先,乙未對甲作出禁止錄音之警告不等同於甲的錄音行為獲得了同意或准許。告知的方式有多種,證明以張貼告示的方式作出告知,而未證明以親身口頭方式作出告知,兩者之間並不存在邏輯上的不相容或矛盾。原審法院特別考慮有關禁止告示張貼之明顯及甲掩飾其錄音的情況而認定甲實施了相關罪行,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其次,關於甲是否故意方面,甲是對其報案過程進行隱蔽錄音,作為普通市民,其完全能意識基於刑事調查的保密性,即使作為被害人的報案人,未經允許亦不能作任何形式的記錄,可見,甲明知其行為是符合犯罪的。即使香港和澳門的法律不同,但是,根據普通人的認知,甲也完全意識到其行為極有可能構成犯罪,並且對可能構成犯罪抱持放任接受的心態,存有接納其行為構成犯罪之意志,符合故意犯罪。因此,甲的行為並非過失;最後,合議庭引用原審判決指出,儘管假設甲錄音之目的是為其報案作備案,但其錄音的理由並不符合《民法典》第80條第2款所指的合理進行錄音的要求,因為本案中,並沒有任何事宜妨礙甲從正常途徑獲取報案記錄,因此,其錄音行為是不法的。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910/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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