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主任及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分別就立法議員吳國昌、高天賜及區錦新提出的四份書面質詢作出了回覆。 回覆中表示,廉政公署按照第10/2000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規定的職權和法定程序,製作了《前臨時澳門市政局批出十幅墓地事件的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就相關事件進行了全面調查和分析,並提出了明確的結論。包括,"鑑於批出墓地的權力並非由監督實體所享有,而且程序亦是由「前臨市局」的執行委員會主席負責及決定,故現階段無條件證明存在濫權之嫌"(調查報告第116頁)。正如政府發言人在9月19日所指出,調查報告中已就法律及行政程序上詳細分析了前臨市局、監督實體以至時效問題;闡述了審批墓地的整個程序,同時,亦清楚指出,行政法務司司長在墓地批給過程中沒有濫用職權,也沒有涉及需要迴避的情況。 按照當時生效的第24/88/M號法律《市政區法律制度》第29條及第30條的規定,"原屬市政執行委員會的大部分權限已授予主席,其中包括墓地的批給權"(調查報告第38頁)。同時,亦"無任何法律規定在批給墓地的事宜上須將決定送監督實體認可"(調查報告第98頁)。事實上,當時的市政執行委員會主席依法行使了其專屬權限,並沒有把其決定通知監督實體,因此,監督實體於2001年12月不知悉有關墓地的批給。 廉政公署按照《基本法》第59條的規定"獨立工作",不受干涉。對於廉政公署的調查報告,任何公私實體均應予以應有的尊重。因此,對同一事件再次進行調查並無必要。事實上,調查報告公佈翌日行政長官已指示行政法務司司長及民政總署跟進。行政法務司司長也已批示成立了由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及司長辦公室顧問組成的"完善墓地批給程序工作小組",在90日內,就完善和優化墓地批給程序及相應措施提出建議,並製作報告書呈交行政長官。 現時是按照於2004年1月1日起生效的第37/2003號行政法規《墳場管理、運作及監管規章》的規定處理有關墓地租賃的申請事宜。 此外,回覆又指出,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於2010年3月2日,為處理某一市民就申請墓地事宜之聲明異議而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的規定,要求民政總署提供相關資料的情況。民政總署於2010年3月5日透過公函將要求的文件送交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及後,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於2010年4月8日將上述已送交的所有同樣文件送回民政總署。因此,區錦新議員說"竟出現大部份原始文件丟失"一事,並非事實。 ※ 質詢及回覆全文見立法會網頁(http://www.al.gov.mo/);編號:846/IV/2011、865/IV/2011、886/IV/2011、859/IV/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