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近日有經濟房屋申請人聲稱被房屋局不合理解除買賣預約合同,房屋局繼9月19日的說明後,今(21)日補充說明如下:
特區政府嚴格按照法律開展經濟房屋申請及配售,無論新、舊經濟房屋法律制度均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不得或不曾持有物業。
2011年公佈的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規範了經濟房屋配售,當中規定,在提交申請之日起至簽訂買賣公證書(做契)之日前,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均不得為或不曾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用途的都市房地產、獨立單位或土地的預約買受人及所有人。
2020年公佈的第13/2020號法律再對《經濟房屋法》進行修改,上述關於不得擁有物業的期間規定有所放寬。有關不得擁有物業期間由“在提交申請之日起至簽訂買賣公證書之日前(做契)”修改為“提交申請之日至選擇單位之日”。
對於近日有經濟房屋申請人聲稱被房屋局不合理解除買賣預約合同,經本局了解,有關個案是在2003年至2005年期間根據第13/93/M號法令規定開展的經屋申請,有關經屋的配售按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規定進行。然而,由於有關個案在提交申請至選擇單位這段時期持有私樓樓花(預約買賣合同),並不符合申請資格。因此,房屋局按更有利於申請人的經第13/2020號法律修改的《經濟房屋法》的規定解除買賣預約合同。同時,由於該等個案申請人在提交申請或選擇單位時沒有申報持有私樓樓花並作出聲明,因此特區政府不排除追究有關個案申請人作虛假聲明的法律責任,事實上部分個案已進入司法程序。
附表
法律規定 |
做契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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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之日 |
選擇單位之日 |
簽契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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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做契條件) |
在提交申請之日起至簽訂買賣公證書之日前(做契)不得或不曾持有物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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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第13/2020號法律修改 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放寬做契條件) |
提交申請之日至選擇單位之日不得或不曾持有物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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