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法官在一宗案件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5條的規定,請求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依職權為該案任命一名訴訟代理人,而前述理事會則為此任命了甲擔任該案的訴訟代理人。為推辭該任命,甲針對理事會的前述決議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訴,但被行政法院初端駁回,理由為該決議不是行政行為。
甲不服,針對該初端駁回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本司法上訴旨在查明澳門律師公會理事會應法院的請求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5條的規定依職權作出的任命決議及隨後的認可能否成為司法上訴的標的。合議庭認為無論該決議的性質為何,答案都是否定的。首先,即使該決議屬行政事宜上所作之行為,甲也不能對律師公會理事會的決議直接提出司法上訴,因為該決議還不是最終確定行為,根據《澳門律師公會章程》第5條的規定,甲應向澳門律師公會的大會提起訴願,隨後才能針對該大會的決議提起司法上訴;其次,作為一名律師,根據《律師職業道德守則》第11條的規定,甲有義務確保接受依職權所作之任命,同時只能向作出任命之人請求推辭或向有關案件之法官提出拒絕並作出合理解釋,因此,為推辭依職權之任命而提起司法上訴不是適宜及合法的手段。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確認被上訴的初端駁回批示。
參閱中級法院第3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