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借予乙一筆總額為46,000,000港元的借款後,由於乙沒有足夠資金償還債務,故雙方為了擔保其中26,000,000港元的款項而於2018年11月29日簽訂了一份對乙的兩處不動產設定抵押的預約合同。2019年10月3日,乙於一宗無償還能力案內被宣告為無償還能力。隨後,甲針對乙提起訴訟,請求特定執行該預約抵押合同,並補充請求乙向其返還26,000,000港元,該訴訟以附卷形式附於前述無償還能力案內。
初級法院審理後,認為甲的請求顯然不能成立,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的規定,初端駁回了甲的請求。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該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概括甲提出的上訴理由後認為甲提出的問題只有兩個,即:“錯誤適用法律”及“無效”。
首先,關於補充請求,即甲請求判處乙向其返還由預約抵押合同所擔保的26,000,000港元的欠款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87條的規定,無償還能力情況適用破產的規定,鑒於乙已經被宣告處於無償還能力狀況,沒理由不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即甲必須在“為債權人利益作清算”的程序中,就其聲稱擁有的債權提出“清償要求”,因此,甲將其請求通過宣告給付之訴以附卷形式附於無償還能力案的這種訴訟方式是不恰當的。
其次,關於主請求,即甲請求特定執行預約抵押合同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債務的特定執行是指通過作出一份判決來產生未被作出的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效力,從而透過法院的介入強制履行債務人未能自願作出的債務給付。在初級法院初端駁回甲提出的前述請求之後,甲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1109條第3款的規定,要求將該規定類推適用於他的情況,從而試圖為其請求提供解釋並使其請求具有可行性,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看不到任何能將該規定通過“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適用於甲之情況的可能性,該條文適用於預約買賣合同,所針對的是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當日已移轉對該合同之標的物的所有權的情況,而本案所涉及的是一份預約抵押合同,至少在此部分,完全不能對本案援引相關規定。另外,既然已宣告乙處於無償還能力狀況,並由管理人代理無償還能力人,那麼僅在取得檢察院的許可的情況下才能選擇要求履行或解除合同,不能請求透過一份司法判決來強制訂立上述合同。
最後,關於甲指因法院未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1款的規定而導致其裁判無效的問題,合議庭指出,雖然該條文規定法官應作出安排,使訴訟程序能依規則迅速進行,但此並不影響當事人主動作出行為之責任,當法律明確要求當事人推動時,法官不得代替之,因此,根據前文所作的闡述,合議庭完全不能認定存在所指稱之無效。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22/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