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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觸犯清洗黑錢罪等罪名被判刑 上訴至終審仍敗訴


甲因提供銀行賬戶予販毒集團作接收、分配及處理販毒所得的毒資(包括將毒貨運送出澳門境外),向他人提供毒品,自己吸食毒品和在家中被搜獲沾有其DNA和毒品“氯胺酮”痕迹的吸管而被初級法院於2020年4月17日裁定以直接正犯、實質競合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第2款和第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處以3年9個月徒刑;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處以1年9個月徒刑;一項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罪,處以4個月徒刑;以及一項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4個月徒刑;數罪併罰,被告合共被處以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甲針對該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改判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的不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剩餘部分,判處被告3年11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聲稱被上訴裁判在關於(加重)清洗黑錢罪的部分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和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瑕疵。

終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合議庭指出,錯誤是指對真相的忽視或歪曲,因此,如果能夠視為對已調查證據可能、可接受或合理的解讀,則不屬於錯誤。只要被上訴法院的心證具合理的可能性且能夠經由一般經驗法則解釋得通,則它應該獲得上訴法院的接受和尊重。

終院指出,僅當認定互不相容的事實時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也就是被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證明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也就是說,當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另外,終院指出,在對構成被告被指控的犯罪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疑問的情況下,法院應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裁定被告無罪。然而,要注意,上述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了解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由此還可得出,要使相關疑問有依據進而不得不開釋被告,僅僅有不同甚至相矛盾的事實版本是不夠的,而是要求面對所提出的證據,審判者內心就構成裁判前提的事實存有一些疑問,而且如上文所述,必須是合理而不可解決的疑問。

終院在對上訴人所指稱的瑕疵的含義和所及範圍闡明上述觀點,並經檢閱整個裁判後,認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再者,並未發現案中有任何片段使人從中能夠總結出原審法院曾對上訴人的罪過存有疑問,而即便如此,依然作出對現上訴人不利的裁判,對其作出上述判罪,有見及此,必須宣告不存在任何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之處。因此,終院認為上訴人並無道理。

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97/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