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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減輕罪過的外在情況及只有1個犯罪決意 中院裁定構成連續犯


2006年10月24日,甲以購買不動產為由向貿易投資促進局(下稱貿促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惠及其本人及三名家團成員,即其配偶乙、女兒丙及兒子丁。甲在簽署上述申請書時清楚知悉,其與各家圑成員之身份關係在申請後如有任何變動,需向貿促局申報,否則須承擔一切法律責任。2007年9月17日,甲、乙、丙及丁獲批給臨時居留許可,並在同年12月26日獲發出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2010年8月2日,甲與乙在內地透過法院調解辦理離婚手續。2011年11月28日,甲向貿促局辦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時,在申請書上仍填報為已婚並簽署確認,同時填寫、簽署及提交了一份持續婚姻關係聲明書,聲明仍與乙維持夫妻關係。2012年4月27日,甲與私人公證員戊辦理樓宇買賣合同之公證書時,聲稱其為已婚並簽署確實。甲明知早已與乙結束婚姻關係,但卻沒有及時如實通知貿促局,反而作出身份資料之虛假聲明,從而獲批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另外,甲清楚知悉其購買不動產時已離婚,卻仍向公證員聲稱其為已婚,將不實的資料記載於公證書上及簽署確認,意圖為其本人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及令本地區有所損失。初級法院經審理上述案件後,裁定甲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各判處2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甲不服,針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甲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時有明顯錯誤,及對其行為作出錯誤的法律定性。關於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方面,合議庭認為在將被上訴的裁判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後,未見認定為已證的事實存在明顯的錯誤,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關於對其行為作出錯誤的法律定性方面,合議庭指出,根據已證的事實,甲向貿促局及在購買不動產時向私人公證員聲明與乙維持婚姻關係,目的是取得澳門居留許可及續期的條件。因此,原審法院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而不以《刑法典》第244條及第245條規定對其作出歸罪,未見不妥。然而,合議庭續指出,原審法院未有說明認為甲觸犯兩項罪名的原因,亦未有考慮甲作出兩次被歸罪的行為的外在因素。根據卷宗所載的事實,雖然甲在不同時間先後兩次作出被歸罪的行為,但他只有一個犯罪決意,以便更好的實現其目的。甲為了使婚姻狀況的聲明前後一致,該情況雖然不能說有利於甲再次作出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卻可以說“迫使”甲須再次作出有關行為,以維持他與乙的婚姻關係。這使甲的罪過程度獲得減輕。因此,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應裁定甲兩項犯罪行為構成連續犯。

綜上分析,合議庭改判甲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2年6個月徒刑,緩期2年6個月執行。其他事項維持第一審之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341/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