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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確定後發現未將兩犯罪行為一併審理 類推適用嗣後知悉犯罪之規定


甲於2019年12月29日從香港運送“可卡因”至澳門販賣而於2020年11月27日被初級法院裁定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判處8年徒刑。甲不服而上訴至中級法院,該院於2021年2月25日作出的裁判中確認了前述裁判。甲仍不服,認為量刑過重,因而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考慮到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的刑幅,結合法律規定的確定刑罰份量的標準,以及澳門法院在類似案件的量刑方面一直以來所持的立場,本案中所科處的刑罰並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

然而,合議庭指出本案還有一個方面需考慮,那就是,在初級法院於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裁判中,確定甲自2019年9月開始從事不法販賣毒品的活動,其最終於2019年12月29日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另外,亦認定甲在被拘留前兩日(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事實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其因該行為於2020年9月10日在另一案件中被判處9年6個月徒刑(裁判已轉為確定)。合議庭認為,之前所進行的程序步驟相當不理想,本應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及後續數條的規定適時將兩案合併,但卻對甲進行了兩次偵查,提出雙重控訴,之後又進行了兩次審判並作出兩項獨立的有罪裁判。合議庭認為必須裁定上述情況是否能夠或應當予以維持並產生相應法定後果,或須在適當時刻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和第72條所規定的犯罪實質競合之處罰規則作出數罪併罰。對此,合議庭指出,甲是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作出兩案中的犯罪行為,甲在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行為,屬於其在本案所實施之行為的組成部分。對甲被科處的兩項單項刑罰作併罰是一種與刑事訴訟程序本身目的不相容的解決辦法,甚至與刑事訴訟法中不得重複審理的基本原則相悖。然而,考慮到另一案的裁判已轉為確定,而《刑法典》第72條第2款中關於已確定裁判的規範僅涉及對嗣後知悉的犯罪實質競合的處罰,對本案的情況沒有作出規範,針對此“法律空白”,合議庭認為應類推適用該規定來填補,忽略在另一案的裁判已轉為確定的事實,以便將甲在該案內被判刑時所基於的於2019年12月27日發生的事實視為於本案中所實施之行為和犯罪的組成部分。在此基礎上,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73條規定,裁定甲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綜上所述,合議庭基於甲在兩案中所實施的行為,裁定其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判處其9年6個月徒刑,並扣除已服徒刑的時間。

參閱終審法院第66/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