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甲、乙及丙以未能查明的途徑取得三台批發類商戶的銀聯卡有線POS終端機。由於在國內使用此類POS終端機進行交易所支付的服務費用遠較澳門為低,為了取得不法利益,該三名被告對上述POS終端機進行改裝後,在本澳娛樂場內尋找需要刷銀聯卡套現的客人,並通過連接電話號碼模擬撥號轉撥器,模擬國內綁定的電話號碼撥出的交易,並透過無線電話網絡上網將交易數據發送至國內收單行系統,瞞騙了國內收單行的交易系統,令本來只可在國內通過綁定的固定電話進行交易的POS終端機能在澳門使用,繞過銀聯國際在本澳進行交易,使銀聯國際等機構誤以為有關交易在國內進行而以國內標準收取服務費,從而賺取差價利益。2014年9月4日,甲指示乙及丙到威尼斯人酒店X號房間為客人刷卡套現1,000,000港元期間,被三名不知名人士拿刀指嚇,搶去現金1,000,000港元及手機等財物,最終驚動保安員,並轉交予司警人員處理。經查核,上述三部POS終端機於2014年8月14日至9月3日刷卡交易合共為人民幣56,689,591.11元,造成銀聯國際遭受財產損失。
初級法院裁定三名被告甲、乙及丙在本案以共同直接正犯、既遂犯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罪名成立,各判處9個月徒刑,緩期2年6個月執行。
三名被告不服,聲稱其等行為並未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出三名上訴人為獲得不當利益,將只能於內地使用的三部POS終端機透過外加模擬訊號撥號器、無線WIFI蛋及充電器等設備,而在澳門進行刷卡,令原本需使用交流電並連接固網電話傳輸的POS終端機變為便攜式終端機,得以繞過內地收單行利用固網電話號碼綁定而對刷卡交易地的監察,而令銀聯公司誤以為交易在國內進行而批准交易,導致被害人銀聯國際有限公司遭受服務費用的損失。
中院認為,問題的關鍵並非如三名上訴人所主張的,即:涉案三部POS機本不能在澳門使用,故不能產生交易,即使沒有上訴人的改裝行為,被害人公司也不會獲得財產利益。本案所針對的也並非被害人銀聯國際有限公司因三名上訴人非法使用POS終端機而遭受的交易機會的損失,而恰恰是:三名上訴人透過添加外部設備而使原本只能於內地使用的POS終端機得以在澳門移動使用,從而繞過內地收單行對刷卡交易地的監察,而令銀聯公司誤以為交易在國內進行而批准交易;並且,三名上訴人於2014年8月14日至9月3日期間,刷卡交易合共人民幣56,689,591.11元;對於這些實際發生的刷卡交易,被害人銀聯國際有限公司卻因三名上訴人的“詭計”而未能按照正常標準收取服務費,直接及必然地造成被害人公司的財產損失。故此,三名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1條規定的「詐騙罪」之主觀及客觀要件。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197/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