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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確認對海關高級職程人員科處的停職處分


上訴人甲為海關高級職程人員(廳級及同為刑事警察當局),甲於2016年3月10日及3月14日,目睹兩名男子乙和丙先後在其胞姊不同地點經營的時裝店內多次進行刷卡套現的活動,而甲與有關的兩名男子並非完全不認識,按照一般社會經驗,甲理應認出他們及對有關情況起疑。甲身為海關高級職程人員,事發時正擔任廳長職務,具有刑事警察當局身份,面對可能屬犯罪的情況應採取適當的行動阻止。然而,甲不僅不予以制止和勸阻,反而協助測試信用卡機之運作是否正常,因此被提起紀律程序,指甲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5條第3款a項所規定的一般義務及第12條第2款f項所規定的端莊義務。保安司司長於2020年6月11日作出批示,在變更被訴願批示中所載之事實依據的同時,決定維持對其科處30日停職之處分。

甲針對保安司司長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過度審理”和“遺漏審理”而存有無效瑕疵。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只有當法院審理了不得審理的問題(即逾越其審理權)或者未審理須審理的問題時才會出現“過度審理”和“遺漏審理”的瑕疵。另外,上訴人以所謂的“遺漏審理”為藉口,實際上是意圖質疑中級法院對事實事宜的審理,這顯然也是行不通的。首先要強調的是(如本案的情形一般)在針對紀律程序中作出的行政決定提起的(司法)上訴中,不能再次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g項和h項及第64條之規定應該被作出限縮性解釋,即在司法上訴中不能調查以推翻已經在紀律程序中產生之證據為目的的證據。其次考慮到《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對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僅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或以被爭議之裁判無效為依據”。在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得譴責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但如果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則可以承認並宣告該心證的形成有法律障礙。這種譴責僅限於針對查證事實的合法性,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在本個案中,司法上訴人身為海關高級職程人員,在面對不法行為的情況下,沒有採取行動阻止,還提供協助,其行為確實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必須遵守的注意義務。

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119/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