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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具有管轄權對違反行政合同本身所引致的處罰作出審理


運輸工務司司長因澳門電召的士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的僱員實施的行為違反了《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澳門電召的士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有關特別的士客運業務的公證合同》(下稱「《公證合同》」)第19條第1款的規定,因而根據《公證合同》第6條第1款及30條第1款(十)項的規定對其作出處罰決定。

澳門電召的士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該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批示,指出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條第5款(五)項的規定,中院對該司法上訴不具管轄權,認為該司法上訴具管轄權的法院為行政法院,並命令移交本司法上訴至行政法院。

司法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同時,檢察院亦針對該批示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止被異議的批示。

中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出在澳門的法律制度中,有多項單行法規規定公共行政當局可以根據所簽訂的行政合同對合同訂立人科處罰款,這些由合同本身所引致的處罰(罰款),完全不在第52/99/M號法令所規定的行政上之違法行為的定義範圍內。

中院指出澳門的法律分別對犯罪、輕微違反及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作出規範,而在合同的形成或執行方面所科處的處罰不屬行政上之違法行為範疇。

因此,可以得出結論認為,作為現被質疑的行政行為標的的處罰(罰款)不是一項行政上之違法行為,因此不屬於《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條所訂定的行政法院的管轄權範圍內,而是屬於中級法院的管轄權,因為該院有權對《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8項所指的實體就合同的形成及執行有關的行政行為的撤銷、宣告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的請求作出審理。

故此,中級法院具有管轄權審理針對司長因澳門電召的士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不執行或不完全執行公證合同而科處處罰的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理由成立,廢止被異議的批示。

參閱中級法院第203/2021號案及第204/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