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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同方式三次盜取同一被害人的財物 終院維持由連續犯改為三項加重盜竊罪的判刑


甲因前後三次進入某公司別墅並盜去財物,被初級法院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連續犯方式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第2款e項、第29條第2款和第20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1年9個月徒刑。甲和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經審理後裁定甲提起的上訴敗訴,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勝訴,同時變更了被上訴裁判,改判甲以直接正犯及實質競合方式觸犯2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2年徒刑,以及1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2年3個月徒刑,並最終判處甲3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其行為應被視為只構成一項連續犯,正如初級法院所裁定的那樣。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合議庭認為,連續犯的概念應被定義為: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多個從本質上來講保護同一法益的罪狀,而實行的方式在本質上相同,相關行為在時間上相近,而且是受到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它要求在具體個案中對其進行審查與衡量,以上所述的任何一項前提的不成立都將導致有關情況被視為犯罪的實質競合。要特別注意的是,上述導致行為人重複作出行為的外在情節必須一直存在,從而顯示出一種較輕的過錯程度,而當行為人先後作出多項行為,在犯罪過程中逾越、克服或繞過各種障礙及抵抗,改變外部狀況以使其符合他的意圖及目的,並由他對外部狀況進行掌控,那麼就沒有理由認定存在任何吸引或誘發其多次實行犯罪的外在情況,進而認定其過錯已得到減輕,因此,不能將行為人在此情況下所實施的犯罪視為連續犯。

合議庭續指,正如中級法院和檢察院的見解,在本案中,已證事實顯示甲前後三次進入被害公司別墅的每一次犯罪方式和手段都有所不同。第一次是利用一條門匙打開別墅大門,在別墅內財物無上鎖的情況下盜取了一批財物;第二次在利用一條門匙打開別墅大門後,利用現場工具撬開已上鎖的雜物房門鎖及已上鎖工具箱,再盜取財物;第三次是利用一條門匙打開別墅大門,並破壞安裝在房間門外的監控鏡頭,及用工具割斷房間4部燒焊機電線,最後盜取財物。可見,甲的犯罪情節是一次比一次嚴重,除了都是使用一條門匙打開別墅大門之外,未能看見其他基於實施前一次犯罪後存在能令其感到便利的情節。顯而易見,甲在作出犯罪行為時對有關情況進行掌控,克服了被害人為了防止再次被盜而特意採取和安裝的手段與設施,因此完全無法認為其罪過被減輕或降低。

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36/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