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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犯罪被宣告居留許可失效 上訴終院被判敗訴


甲為方便其兒子長期留澳,先後兩次協助其兒子辦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但實際上其兒子從未向僱主提供任何工作。由於甲的行為涉嫌觸犯刑法,治安警察局向檢察院作出檢舉。2020年3月20日,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宣告甲的居留許可失效。甲針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於2021年2月25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行為。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不再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任何前提或要件為居留許可失效的原因之一,在具體個案中行政當局可以經考慮包括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所指因素在內的所有因素而決定是否宣告已批給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失效。行政當局在作出決定時尤其應該考慮利害關係人是否有刑事犯罪前科,是否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是否有強烈跡象顯示利害關係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越權問題,合議庭指出在本案中,被上訴實體不是基於上訴人的刑事犯罪前科,亦非經證實上訴人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而作出有關決定,該決定是因為案中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實施犯罪而作出。合議庭指出,行政當局可以基於其經調查而查明的事實,就是否存在強烈跡象顯示利害關係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犯罪作出判斷,即使法院仍未經審判而認定該等事實亦然。行政當局基於上述判斷而決定宣告利害關係人的居留許可失效,並沒有侵犯司法機關的專屬權限,故不存在越權的瑕疵。

至於自由裁量權的問題,合議庭指出,第4/2003號法律第9條賦予行政當局很大的自由裁量權,行政當局完全可以根據利害關係人的具體情況,尤其是考慮該條第2款所指的各種因素(包括是否有強烈跡象顯示利害關係人曾實施犯罪或預備實施犯罪),對利害關係人的行為對澳門特區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所帶來的影響和風險進行評估,就是否宣告居留許可失效作出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85/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