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觸犯兩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而分別於2019年11月28日及2020年5月22日被初級法院判處9年徒刑及6年3個月徒刑,法院隨後於2020年10月8日將兩案的刑罰進行併罰,合共判處甲1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甲不服,針對這份訂定單一刑罰的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21年2月4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了初級法院所訂定的單一刑罰。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在評議會上,終院合議庭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及f項之規定,就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而言,重要的僅僅是對中級法院的被上訴裁判所審議的一項或多項犯罪可科處的刑罰,如果是不超逾10年的徒刑,則不存在這種對確認性裁判提起上訴的可能性。本案所涉及的是中級法院所作的確認併罰決定的合議庭裁判,而甲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的刑幅為5年至15年徒刑,按照此刑幅,本應能夠針對上述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因為該裁判確認了對甲因觸犯兩項分別可科處超逾10年徒刑之刑罰的犯罪而被判處的兩項單項刑罰所作的併罰。然而,不能忽略的是,初級法院的兩份相關合議庭裁判大約在一年前已經轉為確定(其中一份因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被裁定敗訴之後轉為確定,另一份因未被適時提出質疑而轉為確定),有鑒於此,既然決定科處上述單項刑罰的兩份合議庭裁判均已轉為確定,看不出怎麼能有效地援引這兩份裁判和相關刑罰中的任一項刑罰作為提起新上訴(在本案中為平常上訴)的理由,以便終院對其是否恰當作出重新審查。
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不受理本上訴(在受理上訴的批示之後在訴訟程序中作出的所有行為均不產生效力)。
參閱終審法院第34/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