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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出售妻子拾獲的手錶遭判刑 終院裁定維持1名消防員撤職的處分


甲為一名前消防員,因於2017年5月6日在一間典當行內出售一隻其妻子不正當據為己有的手錶而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的詐騙罪,被初級法院判處6個月徒刑,緩期1年執行。保安司司長因此對甲開立紀律程序並在2020年5月15日作出批示,對甲科處撤職處分。甲不服,針對有關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遭駁回。甲仍不服,針對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甲被認定觸犯的詐騙罪是一項故意犯罪,因此法院判處其有罪的前提除要查明此項犯罪的客觀事實之外,還要查明甲存在故意這一項主觀要素。初級法院既已釐清上述問題並裁定甲罪名成立,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下稱《通則》)第263條第2款規定,甲顯然不能在紀律程序中重新討論已經在刑事程序中被認定的其被歸責的事實以及相關事實的作出者,從而以此來辯稱其行為符合《通則》第200條第2款f項規定的“非故意”的減輕情節。另外,從刑事程序內所認定的事實可以看到,甲知道涉案的手錶為拾獲物而非其妻子所有,因此不能接受甲以信任其妻所言為藉口,來辯稱其行為符合《通則》第202條e項規定的“不能要求採取其他行為”的阻卻情節。除此之外,即使甲作出被歸責的行為時正值休假,身穿便裝,且沒有向外界透露任何其被歸責的行為,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7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案件是公開舉行審判聽證,因此他被判處有罪的消息必定會公之於眾,而在任何一名市民看來,保安部隊人員犯罪都會嚴重地損害澳門特區保安部隊的形象、聲譽、威望及尊嚴。最後,《通則》分別規範“強迫退休及撤職”(第238條)、“強迫退休”(第239條)及“撤職”(第240條)的法條有別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中就相關事宜所作的規定,後者僅用一個條文(第315條)來一併規範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的前提和情形,因此,合議庭認為立法者的意圖是要求對《通則》第238條第2款c項、e項、f項、g項、i項、j項、和l項規定的情況科處撤職而非強制退休處分。甚至可以認為,《通則》第240條規定的是必須科處撤職處分的情形,不論相關軍事化人員的行為是否滿足第238條第1款所設定的職務關係不能維持的一般性要件。即便不這樣理解,在本案中也已經滿足了職務關係無法維持這項條件。儘管考慮到甲援引的《通則》第200條第2款e項規定的“自發性自認違法行為或彌補損害”的減輕情節和被上訴實體已經在其處罰批示中予以考量的其他減輕情節,亦未見行政當局在為科處紀律處分而認定不能維持與甲的職務關係時出現了明顯或嚴重的錯誤、違反適度原則,或具體科處的撤職處分明顯不成比例。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89/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