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確定委任的方式在消防局擔任副消防區長的職務。2013年,甲因以直接正犯及實際競合方式觸犯了三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錄製品罪而被科處1年徒刑,緩期2年執行。之後,甲因實施了該等犯罪事實而被科處停職240日的處分,其行為評核亦因此被降至第四等。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下稱《人員通則》)第77條的規定,當軍事化人員處於第四等行為評核時,必須進行評議以決定人員是否適宜留在澳門保安部隊。經評估,保安司司長於2020年5月15日作出批示,決定根據《人員通則》第77條的規定免除甲的工作。
甲針對保安司司長的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21年4月29日作出裁判,裁定上訴敗訴。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甲質疑被上訴實體單純基於其實施了犯罪行為便作出免除其工作的決定,並沒有對其表現作出正確的評估。合議庭指出,根據《人員通則》第77條的規定,免除一名軍事化人員的工作是因為其行為惡劣,顯示出其已不適宜繼續留在澳門保安部隊,從被上訴的批示可以看出被上訴實體實際上有考慮過導致採取免除工作這一措施的決定性原因。須指出,除了“行為惡劣”之外,《人員通則》並未提及其他能夠為作出不適宜繼續留在澳門保安部隊的判斷提供幫助的重要資料、因素或標準,在該項規定中並沒有須對軍事化人員的整體表現作出評估的要求,重點在於相關軍事化人員的惡劣行為顯示出其已不適宜繼續留在澳門保安部隊。立法者在將不適宜繼續留在澳門保安部隊列為採取免除工作措施的前提時,賦予了行政當局相當大的對軍事化人員的行為作出評估,從而得出論斷的權力。合議庭認為,司法機關僅限於對行政當局在自由決策的空間內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的那些法律性因素進行監督,法官不能對行政當局所作的評價進行實質性審查。因此,甲在這個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另外,甲認為《人員通則》第77條中提及的令行為人不得繼續留在澳門保安部隊的惡劣行為不能單純基於引致對其科處紀律處分的事實或價值判斷,否則就等於對該等情節作出了雙重考量。合議庭指出,在本案中,不應說行政當局是單純基於甲實施了導致其被科處紀律處分的不法事實而決定免除其工作,實際上,採取該措施的核心及根本問題在於當局就行為人不適宜繼續留在澳門保安部隊所作的判斷。要強調的是,紀律處分是一種與免除工作性質不同的處分,後者只是一項不具有紀律性質的單純行政措施,在採取這兩種措施時所基於的是不同層面的考慮和需要,所面對的分別是職務關係的無法維持(撤職處分)和不適宜繼續留在澳門保安部隊之中(免除工作)兩種不同的判斷。因此,甲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06/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