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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遲延”未轉為“確定不履行” 終院裁定解除合同的上訴敗訴


甲和乙是獲准從事不動產中介業務的商業公司。乙與澳門一幢新建樓宇的大業主訂立合同,通過該合同,乙對該樓宇內的獨立單位進行促銷,並可以通過與其他地產經紀合作的方式進行上述推銷活動。乙因此在2016年10月25日與甲訂立了當中包含提供該服務條款的合同。甲根據該合同向乙支付了5,000,000.00港元的款項作為預付保證金。2016年11月1日,甲與乙訂立了24份合同(每一份合同僅涉及樓宇中的一個獨立單位)替代前一份協議,為此,甲再向乙支付保證金11,308,840.00港元,即合共支付了16,308,840.00港元的款項。雙方約定,若在2016年12月5日仍未完成24個獨立單位的促銷,則甲須支付金額為16,308,840.00港元的第二期保證金。甲在2016年11月2日前共促成了7個單位的認購。乙在同年11月3日至17日這段時間不允許甲進入涉案樓宇。同月24日,甲又促成了一個單位的認購,並在該月的25日至27日為促銷單位而帶人上樓參觀。2016年12月5日,甲沒有按雙方約定支付第二期保證金。乙兩次催告甲支付有關保證金,甲均未有理會,乙遂沒收了甲所支付的保證金。甲認為乙在上述一段時間內不允許其帶客人進入涉案樓宇參觀,足以構成債務不履行,可以成為解除他們之間所訂立的居間合作合同的理由,遂針對乙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法院解除其與乙訂立的多份合同,並判處乙向其支付32,617,680.00港元(相當於已支付的保證金的雙倍),並附加相關利息。初級法院裁定甲的訴訟理由不成立。甲不服,針對有關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亦遭裁定敗訴。甲再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在本案中,甲被阻止進入相關大廈以促成單位之銷售的情況,雖然很可能對其利益造成了損害,但卻只是暫時的,因為他在2016年11月18日已被再次允許進入樓宇。乙的行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793條第2款的規定構成遲延,然而,乙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讓甲進入大廈促銷單位顯示其已終止了遲延並繼續履行其合同義務。其次,甲在上述時間獲准進入樓宇後繼續促銷單位,仿佛什麼也沒發生且雙方達成的協議也完全有效並繼續生效一樣,由此可見甲在當時仍想繼續履行合同,並沒有因為乙的遲延不履行而喪失其對於給付的興趣,而且甲也沒有按照《民法典》第797條的規定對乙進行催告,為其設定一個履行給付的期間,因此並未發生甲所主張的“確定不履行”的情況。合議庭認為,在沒有發生“確定不履行”及沒有滿足《民法典》第790條所規定的法定前提的情況下,沒有理由像甲所主張那樣解除他與乙訂立的多份合同,及判處乙支付其所請求款項。最後,合議庭指出,雖然甲暫時無法進入大廈的“遲延”極可能損害了其利益,然而在案卷中卻並未認定存在任何損失致使可能發生的銷售或銷售計劃最終未能實現。由於未能認定存在損失,所以只能駁回甲的請求。

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25/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