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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法院對居民在外地所作之犯罪事實依法享有管轄權


澳門居民甲和乙得悉一個在廣西南寧市運作的“純資本投資”項目,該項目不涉及任何實體產品、任何正式註冊的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持牌人),且不以貨物買賣賺取利潤,而是以招攬新會員之入會費作為利潤。甲和乙為此到處尋找下線,並於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間招募了眾多下線成員。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間,七名被招募的澳門居民因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向司法警察局報案,該等報案人所蒙受的總損失遠超過15萬澳門元。甲和乙因此被控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發起及組織層壓式傳銷罪。經初級法院審理後,兩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各被判處4年徒刑。

甲和乙針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合議庭裁定兩人的上訴均敗訴,確認了被上訴的有罪裁判。

甲和乙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了“澳門特區法院不具審判權/管轄權”等問題。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首先指出,鑑於上訴是以“違反管轄權規則”作為其依據,故終審法院僅對有關管轄權問題作出審理。就此問題,被上訴裁判認為:已證事實顯示,不但甲乙二人招攬下線的事實是在澳門發生,甚至付款手續也在澳門完成,這符合了《刑法典》第4條關於澳門法院具有管轄權的規定;再者,上訴人甲和乙以及七名被害人均為澳門居民,即使本案的招攬行為並非在澳門發生,但根據《刑法典》第5條第1款d項的規定,由於兩名上訴人被發現身在澳門,因此,澳門法院仍然具有管轄權,除非其行為在澳門不被視為犯罪,而在澳門“層壓式傳銷”已被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合議庭認同被上訴裁判對於事實事宜和具重要性的法律依據所作的準確分析,完全符合適用於本案的“屬地原則”,原審法院就本案管轄權問題所作的決定正確且恰當,因此上訴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111/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