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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移民弊案兩被告不服被判觸犯犯罪集團罪 上訴至終院仍敗訴


至少自2010年開始,兩名被告甲及乙在澳門創立及形成了一個犯罪集團,有關犯罪集團所從事的活動是利用兩名被告甲及乙在澳門持有或實質操控的多間公司,透過製造虛假聘用或虛假投資的假象,專門以製作載有不實內容的虛假文件等手段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人製作各類申請文件,目的是使本來不具備臨時居留申請條件的申請人假裝成符合來澳居留的條件,從而為申請人申請澳門臨時居留許可,藉此收取高昂的服務費。

2020年10月9日,初級法院裁定被告甲以共同正犯及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科處6年6個月徒刑;二十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科處3年3個月徒刑;以及與其在之前的另一宗案件中被科處的刑罰合併,初級法院合共判處其18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同時裁定被告乙以共同正犯及實質競合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科處6年6個月徒刑;十九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科處3年3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初級法院判處其1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在被告甲和乙針對這一裁決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於2021年6月3日裁定上訴敗訴。

被告甲和乙仍不服,提起了本上訴,指稱被上訴裁判在涉及犯罪集團罪的部分存有因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的瑕疵和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首先,終院指出,經修改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強化了說明理由的義務,現要求對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而單純列出所考慮的證據資料並總結稱予以採信是不夠的,但是,法院的理由說明並非試圖對訴訟主體可能產生的任何問題作出回答,而是旨在闡述並使人知悉令法院作出相關裁判的理由。

終院認為,結合初院和中院所作的理由說明,從中同時得出對兩上訴人被判處的犯罪集團罪而言應有的效果不失合理,由此認為上訴人聲稱法院未遵守相關說明理由的義務並不合理。

另一方面,終院指出,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終院認為,在本案中,面對兩上訴人的主張,中級法院的見解恰如其分,亦即所提出的問題與上述不足毫無關聯,而是牽涉到獲認定事實的刑法定性的問題,因此,結合初級法院和現被上訴裁判所作的決定,終院無法認同現上訴人有道理。

最後,終院指出,一般來說,“犯罪集團”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一、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二、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三、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犯罪集團。這樣,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集團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自然排除在犯罪集團的概念之外。然而,並不需要相關集團具備任何程度的特定組織形式,或證實擁有住所或者特定集會地點。其成員是否聚集根本不重要,甚至是否互相認識也不重要。

兩上訴人還稱,他們不可能僅靠兩人組建一個犯罪集團,並稱所實施的罪狀—偽造文件—不能符合犯罪集團所專有的犯罪目的要素。對於這一理由,終院認為不應予以接納,因為認定存在犯罪集團所必需的要素個數只需兩個人;此外,就偽造文件罪罪狀而言,終院也沒看到有任何理由裁定該罪狀不符合上述目的要素,因為相關規定本身僅要求集團的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

綜上所述,終院合議庭裁定兩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04/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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