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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訂定賠償金額須考慮當事人的實際損失


2010年1月7日,甲為與家人一起搬到較大的單位居住,欲以1,660,000.00港元購買一單位。甲向銀行貸款購買該單位,卻因年紀太大不獲接納。甲於是與其兒子乙及女兒丙作口頭協議,以乙的名義向銀行貸款,丙則為有關貸款作擔保,並由乙與丙負責每月分期償還有關貸款作為向甲支付家庭開支,同時協議有關單位由甲及乙共有。甲為訂立購買有關單位的協議及公證書,先後向單位的出賣人支付150,000.00港元及210,000.00港元,並向律師支付45,360.00澳門元。取得有關單位後,甲與其丈夫丁、乙及丙將單位作為家庭居所居住在內,乙的女朋友戊亦一同居住其中。2012年,甲與戊吵架,乙與戊因此搬離上述單位。同年11月,乙與戊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結婚。乙與戊結婚一年之後,由於租金上漲,遂搬回到上述單位居住,但他們與甲的關係持續惡劣。2014年11月,乙和戊向甲表示欲出售上述單位,遭甲及其家人拒絕。然而,乙和戊依然不顧家人反對將單位以3,189,900.00澳門元出售予己及庚並侵吞了所得款項。甲遂針對乙、戊、己及庚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有關單位的買賣無效,或因乙確定不履行而宣告解除其與乙的口頭協議,並因此請求乙向甲支付3,445,529.40作為出售單位的賠償。初級法院最終裁定甲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乙須向甲支付2,996,000.00澳門元及法定利息。乙及戊不服,針對有關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遭中級法院合議庭駁回,乙及戊遂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乙除了對最終裁判提出上訴外,還對中級法院駁回其欲誘發丁及丙參與訴訟的請求及駁回反訴的決定提出上訴。合議庭認為,經考慮訴訟程序所處的階段,及卷宗已證的事實,尤其已證明乙未履行與甲訂立的有關單位屬他們共有的口頭協議並對甲造成財產損失,未見丁及丙參與訴訟會有任何效果,因此乙的請求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屬無用,未見中級法院駁回其誘發第三人參加的請求及反訴有何不妥。關於裁定乙向甲支付2,996,000.00澳門元及法定利息的上訴,合議庭首先指出原審法院的裁判只針對乙,戊根本沒有對有關裁判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另外,乙提出應以涉案單位的實際出售價格而非其市場價格來計算向甲作出的賠償金額。對此,合議庭認為,在本個案,已證明乙及戊將有關單位出售時,該單位最少可賣5,992,000.00澳門元,但他們卻以3,189,900.00澳門元出售。甲並沒有參與訂定上述單位出售價格,乙及戊將作為甲家庭居所的單位出售,甲所損失的遠不止是單位出售金額的一半,因為她還須要另覓地方居住。因此,必須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以裁判作出時有關單位的市場價格來衡量甲的實際損失,如此,才能彌補對甲的合法權利及期盼的侵害。原審法院的裁判在事實的認定及法理上均符合公平與公正。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31/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