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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能否向終審法院上訴應以特別減輕後的刑幅作為判斷標準


初級法院裁定甲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經適用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和第2款f項及第67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在對刑罰進行特別減輕之後,對其科處3年6個月徒刑。甲不服,針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確認初級法院的裁判,另外,裁判書制作法官還通過批示決定維持初級法院對甲採取的羈押強制措施。甲針對上述兩項決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首先分析甲可否針對有關裁判提起上訴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並沒有明文規定“上訴權”,但無疑應將之視為一項所有人都享有的由一個較高審級的法庭對已作出之裁判進行複審的基本權利。本澳立法者為阻卻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而採納的標準為“雙一致”和“可科處之刑罰的嚴重性”。“雙一致”標準考慮的是無論第一審法院所作的裁判裁定無罪還是有罪,都是顯示之前所給出的解決辦法公正且正確,在這樣的情況下要求法院再次發表意見是過分的。至於“可科處之刑罰的嚴重性”標準中有關可被科處的徒刑不高於10年的規定,則應以法院根據在審理後予以認定的重要事實對被告的行為進行刑法上的歸入和定性後所確定的可適用的抽象刑罰作為考慮。在本個案,初級法院裁定對甲可科處一項經“特別減輕”的刑罰,為上訴之效力而考慮的刑罰幅度應為上述“特別減輕”後可科處的抽象刑罰(經特別減輕後,可科處的刑幅由5年至15年變為1年至10年),可見有關刑罰的幅度並未符合上述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規定。關於甲針對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維持對其採取羈押強制措施的決定所提起的上訴,合議庭指有關決定只是確定了上訴處於待決狀態時,甲在訴訟程序中所處的地位,該決定並不屬於終結案件的裁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d項已排除了針對有關決定提起上訴的可能性,甲應通過向評議會提出異議的方式對有關決定提出質疑,如屬適時提出,由中級法院組成合議庭透過裁判予以審理及裁決。

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不受理甲提出的兩項上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38/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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