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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書的內容足以證明已設定債務 終院裁定構成“執行憑證”


2013年10月24日,被執行人甲及乙簽署了一份聲明書,以他們個人及丙貴賓廳全體股東的名義聲明該廳於2013年10月24日開出第X號及第Y號“存碼單”合共20,000,000.00港元,分別可於2013年11月8日及23日不附任何附帶條件全數兌現現金。聲明書中同時還載明了聲明人確認因承諾代丁歸還戊早前寄存在己貴賓會的款項,發出上述兩張存碼單予戊。戊多次向甲及乙要求返還第Y號“存碼單”上所載明的款項,但遭拒絕,遂針對甲及乙向初級法院提起執行之訴。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在2019年7月30日裁定甲及乙對執行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認定不存在戊所主張的待被執行的債務,並宣告執行程序消滅。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在2020年4月23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認為待被執行的債務是存在的,且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52條第1款的規定認為初級法院在審理事實事宜時出現了錯誤,撤銷了初級法院事實事宜裁判中的一部分,並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以便重新審理。甲及乙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初級法院的裁決認為戊為執行請求而提交的“執行憑證”,即甲和乙所簽署的聲明書,並不構成任何他們承擔債務的聲明,而僅構成一項確保此二人向戊交付的兩張“存碼單”能夠兌現的聲明。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第12條及第677條的規定,任何執行程序都是以一項“憑證”作為其依據,法律就執行憑證的構成所作的要求旨在確保有執行憑證之處即同時存在一項債權,由此賦予相關債權人直接提起執行之訴的權力,不必預先通過一宗宣告之訴來使其權利獲得法院的承認。因此,執行憑證必須滿足一定的形式並具備特定的內容,有關憑證必須能夠證明當事人之間已設定及形成的某項債務是真實存在的,因此,從內容上看,執行憑證應當代表一項創設債權的法律事實。合議庭認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228條及第230條的規定考慮在本案中作為執行憑證而遞交之聲明書的內容,該聲明書具有承認債務的效力,構成執行憑證,足以作為戊提起的執行之訴的依據。合議庭繼續指出,在中級法院撤銷初級法院部分事實事宜的裁判的問題上,《民法典》第452條第1款對履行之許諾及債務之承認作出規範,所規定的並不是“無因債務”,而只是免除了債權人證明基礎關係存在的責任,將舉證責任倒置。在本個案中,相關聲明書已明確指明債務的“原因”是戊在己貴賓會存有款項,可見該聲明書並非一項在未指明相關原因的情況下承認債務的單方行為。因此,合議庭認為中級法院合議庭以《民法典》第452條的規定認為初級法院在審理事實事宜時出現了錯誤的裁決並不正確。考慮到初級法院在初審時認為沒有必要審理甲和乙主張的已部分償還待被執行的債務的問題,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以便對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對案件以便按上述要求作出審理及裁決。

參閱終審法院第149/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