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一間所營事業為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的一人有限公司,具有資格在多間博彩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公司轄下的娛樂場內從事信貸許可活動。甲在一間博彩承批公司轄下的酒店內開設了貴賓會。乙為貴賓會的會員。2015年4月7日,甲與乙簽訂了《信貸合同》,根據合同,甲同意向乙提供幸運博彩籌碼借貸,有關信用額為30,000,000.00港元。另外,根據《信貸合同》第1條之約定,乙可在上述額度內全部或分多次部分向甲借取有關幸運博彩籌碼;根據第2條之約定,乙可將其所要求或通過任何經其適當口頭或書面授權或指定的第三人所要求借取的全部或部分幸運博彩籌碼交付經其口頭或書面指示及確認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同年5月12日,乙簽署上述貴賓會的《授權申請表》,授權予丙,允許丙使用其博彩賬戶向甲借取幸運博彩籌碼。2015年5月12日、15日、17日、24日及25日,丁到上述貴賓會,並透過丙使用乙的賬戶的信貸額度先後向甲借取了五筆總額共達10,800,000.00港元的幸運博彩籌碼,每次借取籌碼時,甲的賬房職員均會致電丙,詢問其是否同意及確認相關借款行為,在得到其肯定的答覆後,才會借出款項。然而丁在約定的時間屆滿後仍未償還當中的4,100,000.00港元。甲遂針對乙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初級法院裁定乙須向甲支付總額4,100,000.00港元的款項以及相關利息。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在2021年7月8日作出裁判,完全確認了被上訴的裁判。乙仍不服,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本個案要解決的唯一問題在於弄清楚乙是否應對甲在其提起的訴訟中要求獲得清償的借款負責。中級法院的合議庭確認了初級法院判處乙向甲支付合共4,100,000.00港元及相關利息。根據乙所陳述的內容,他堅持認為上述款項被交予、讓與或借與第三人丁,因此對其完全沒有任何約束力。由此可見,乙不認同初級法院認定在甲與乙訂立的合同中,乙承諾向甲返還他本人以及第三人經其同意所要求借取的款項,以及乙授權給丙以乙的名義允許甲向其他人提供該等由乙擔保的借款的事實。終審法院合議庭未見該“事實事宜裁判”有任何不妥之處。乙不認同該“事實事宜裁判”,卻未適時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所規定的在對事實事宜提出質疑時應負的責任。鑒於已認定甲與乙簽訂了《信貸合同》及其相關內容,特別是其中第2條,同時亦已認定丙被指定或委任為乙的代理人或受權人,以及甲於2015年5月12日、15日、17日、24日及25日在丙以乙之受權人的身份作出明示允許及確認的情況下,向丁提供了五筆款項,乙應對甲要求獲得清償的借款負責的理由已被完全解釋清楚。在未能認定存在任何流程上的不規範或乙與丙之間可能存有之“意思瑕疵”的情況下,根據《民法典》第251條規定,丙按其被授予之權限以被代理人乙之名義所訂立的法律行為,在乙之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效力。正如被上訴判決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裁定的,由於已證明乙授權予丙以其名義允許甲向第三人提供借款,而被交予丁的款項又正是屬於這種情況,因此,只能裁定上訴敗訴。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50/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