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甲欲將位於亞婆井斜巷5號樓宇、龍頭里3號的土地及樓宇物業,以換地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申請批給一幅鄰近澳門西望洋馬路(即主教山附近)的土地及在其上興建一幢別墅。甲與前運輸工務司司長歐文龍商定,由後者利用職權和影響干預土地工務運輸局對上述申請的行政審批程序,使該申請獲得澳門特區批准。歐文龍在2006年11月27日作出批示,接受甲將澳門半島其上建有亞婆井斜巷2號樓宇,以及龍頭里3號及亞婆井5號樓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私產,並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為66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西望洋馬路的土地作為交換,以興建一幢別墅。事件被揭發後,甲在2011年3月25日被裁定觸犯八項「行賄作不法行為罪」,合共被判處6年10個月徒刑。2009年5月28日,時任行政長官作出批示宣告上述交換土地行為無效。2020年7月22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獨任庭法官作出批示,按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決定將上述澳門半島其上建有亞婆井斜巷2號樓宇,以及龍頭里3號及亞婆井5號樓宇宣告歸澳門特區所有。甲的配偶乙不服,針對有關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及第171條第2款規定,法官應在作出判決或合議庭裁判時一併決定與犯罪有關的物或物件之處置,因為在作出判決或合議庭裁判時,法官掌握一切所需要的資料,以便分析涉案的物品或物件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可宣告其歸特區所有。倘法官未在作出判決或合議庭裁判時決定涉案的物或物件之處置,根據學說,須視乎物的性質而有不同的處理方法。在本個案,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條、《司法組織鋼要法》第23條第6款(一)項的規定,本案的審判由合議庭進行,最後的裁判亦由合議庭作出。合議庭未在裁判中決定涉案的物或物件之處置,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4條的規定,有關事宜其後亦須由合議庭作出決定。因此,中級法院合議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e項的規定,宣告被上訴決定無效,因有關決定須由合議庭作出,不能由獨任庭作出。
綜上分析,合議庭宣告被上訴之決定無效,將卷宗發回第一審法院,以便有關合議庭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及第361條第1款a項的規定作出相關裁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1070/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