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5日,嫌犯甲與被害人乙在香港註冊結婚並開始在本澳共同生活。甲在婚後經常指責乙文化程度低和愚蠢,用粗言穢語辱罵乙,如果乙駁嘴,甲就會掌摑其面頰。在共同生活期間,乙曾多次拒絕甲提出的特殊性要求,但甲仍經常對其施以性虐待。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9年11月1日作出判決,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家庭暴力罪」,判處3年實際徒刑。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法律,以及量刑過重及沒有暫緩執行有關刑罰。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甲認為其行為並不構成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只構成《刑法典》第13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同一法典第17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故原審判決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對此,合議庭指出,根據案中已證事實,甲長期對乙施以身體、精神及性的虐待,其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而是具一定的重複性和持續性。相關行為已超過了夫妻之間的情趣,構成實實在在的身體、精神及性虐待。基此,原審法院認定甲觸犯了「家庭暴力罪」是正確的。
就量刑過重及沒有暫緩執行有關刑罰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在本個案中,甲對乙施以身體、精神及性的虐待長達數年之久,至今仍未意識到自己的錯誤,認為相關行為只是夫妻間的性樂趣,完全沒有理會被害人的身心感受,因此僅對其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否則將會向甲以至社會傳遞一個錯誤信息,就是認為這類犯罪後果並不嚴重,可輕易獲得緩刑。故此,應維持原審法院執行實際徒刑的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