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1日晚上約7時30分,嫌犯甲駕駛的士沿漁翁街行駛,方向由友誼大馬路往慕拉士大馬路。為了超越一輛在其前方行駛的汽車,甲將的士從該車右方駛進對向行車道,迎面猛烈撞向一輛在該車道(行車方向由慕拉士大馬路往友誼大馬路)行駛中的重型電單車,導致該電單車駕駛者乙被撞倒地並嚴重受傷,其後乙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根據臨床醫學鑑定書指出,是次交通意外導致乙“長期部分無能力”傷殘率被評定為23%。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經過庭審,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配合第281條及第27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同時還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c項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四)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禁止駕駛為期3年。另外,判處甲所駕駛之車輛的保險公司丙(民事第一被告)向乙賠償2,420,735.86澳門元(包括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00.00澳門元及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800,000.00澳門元)之民事損害賠償。
嫌犯甲、民事原告乙及民事第一被告丙保險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首先,關於甲的上訴。甲就判決刑事部分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不應判處其同時觸犯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結果加重犯及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此,合議庭指出,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屬於危險犯,僅需要一個具體危險的存在就構成此罪名;而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則是實害犯,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實際的侵害,所保護的法益是身體完整性。本來兩個罪名所保護的法益不同,應存在實質競合的關係。但本案不同之處在於嫌犯被控告的罪名為《刑法典》第279條所規定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加上《刑法典》第281條及第273條的加重情節,法律擬保護的身體完整性的法益已經併入了上述條文的加重情節,從而成為了這項加重罪名的構成要件之一,這也就變成了此項罪名與《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c項的罪名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四)項的加重情節的想像競合,而由於前者的罪名所規定的刑罰更重,所以選擇前者的罪名與刑罰予以懲罰。甲此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判處其僅觸犯一項因結果加重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處以2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其次,關於乙的上訴。乙不服原審法院僅判處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00.00澳門元、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800,000.00澳門元,以及駁回要求賠償將來可能產生的醫療費用的請求。對此,合議庭裁定乙就「將來醫療費用」的上訴理由成立,上訴人應獲支付將來包括修疤手術、物理治療及康復治療等的醫療費用,具體金額留待執行時予以結算。就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方面,合議庭指上訴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決定明顯不合適及不公的情況下才能介入。根據原審法院所依據的決定理由及證據,尤其考慮到民事原告的年齡、工作收入等因素受到現在傷殘影響的深度和廣度,對遭受23%的傷殘率,賠償800,000.00澳門元的決定明顯不平衡,應該予以糾正,合議庭認為1,200,000.00澳門元的賠償比較合適,因此裁定此部分上訴理由成立。而就非財產損害賠償的上訴則被判處理由不成立。另外,判處民事第一被告丙保險有限公司所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嫌犯甲的上訴理由成立、民事原告乙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以及民事第一被告丙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608/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