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在2018年2月6日向房屋局遞交社會房屋申請表,同時提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其僱主實體發出的指明甲由2017年10月2日起任職薪金為8,000澳門元的證明書、甲在乙、丙銀行的澳門元賬戶存摺副本。收訖上述文件後,房屋局要求甲須於2018年3月2日前補交收入證明及銀行發出的載有指定日期結算金額的證明書/存摺。甲在2018年3月2日再向房屋局提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其僱主實體發出的指明甲由2017年10月2日起任職,薪金為8,000澳門元的證明書、甲在丁銀行借記卡賬戶的歷史明細清單。收訖上述文件後,房屋局仍認為甲欠交收入證明及須補正收入及資產淨值證明書內填寫的內容。2018年12月5日,房屋局以甲在規定期限內未填補文件上的缺漏為由,根據《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3條第3款(六)項、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三)項的規定,將甲在社會房屋申請的臨時名單中除名。2018年12月21日,甲就上述除名決定向房屋局提出聲明異議,並補交由其僱主實體發出的指明甲於2017年10月2日至10月31日薪金為8,000澳門元的證明書。房屋局在2019年1月7日駁回上述聲明異議。2019年2月13日,房屋局公佈社會房屋申請的確定名單及除名名單,當中甲被列於除名名單內。2019年5月23日,甲針對上述決定向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訴。行政法院經審理有關案件後,裁定甲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房屋局不服,針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房屋局認為甲未指出每月收入的期間,及未指出具體的每月收入,將其從社會房屋申請的臨時名單中除名。然而,根據卷宗已證明的事實,甲在2018年2月6日首次向房屋局提交文件時,就已經向該局提交了其僱主實體發出的指明其從2017年10月2日起任職薪金為8,000澳門元的證明書,以及甲於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間在銀行存款結算的存摺副本。合議庭認為,根據甲所提交的資料,房屋局已可知道甲在指定期間(2017年10月1日至31日)的每月薪酬。另外,根據載於卷宗的銀行賬戶資料及甲在聲明中指出自己薪金為8,000澳門元,足以顯示甲已提交了房屋局《開展分配社會房屋的一般性申請》通告(下稱《通告》)第9點規定的有關收入及資產的資料。另外,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7條及《社會房屋申請規章》規定了社屋申請人須提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文件,在行政程序證據自由的一般原則下,房屋局不可為申請人為證明其收入及資產而提交的證據方法設定任何限制。房屋局可以質疑申請人所提交的文件的真確性,對其中的證據效力作出評價,但不可以從一開始就拒絕接受有關文件,除非所提交的文件明顯不相關。在本個案,房屋局基於甲提交的文件在形式上不規範便視其欠缺有關文件,排除其社屋候選人的資格,違反《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3條第3款(六)項和第6條第1款(三)項規定。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房屋局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604/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