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0日初級法院裁定被告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及一項同一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因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而分別判處被告5年徒刑及9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合共判處其5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其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認為在被告實施的搶劫罪及持有禁用武器罪之間存在吸收關係,後者被前者吸收,故廢止初級法院的決定,改判被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因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而判處其5年6個月徒刑。
被告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被告提出上述兩罪經吸收後只剩一項搶劫罪,初級法院在裁判中已經考慮到該項搶劫罪的相關加重情節,並就此作出判處5年徒刑的決定,故在沒有其他新的加重情節須予以考慮重新量刑時,中級法院應與初級法院所認定的刑罰相同,同為判處5年徒刑。被告認為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所規定的禁止不利變更原則。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所規定的禁止不利變更原則,在僅由被告、或檢察院專為被告利益、又或兩者均專為被告利益而提起的上訴中,法院不可在刑罰的種類及具體量刑上加重對被告的處罰,使其受到損害。在本案中,由於僅被告提起上訴,所以法院應遵從禁止不利變更原則;換言之,中級法院在審理上訴時不能加重對被告的處罰。在本案中,中級法院認為兩罪之間存在吸收關係,改判上訴人僅觸犯一項搶劫罪並判處其5年6個月徒刑,高於初級法院因該罪而適用的5年徒刑的刑罰,維持初級法院以兩罪併罰而判處的單一刑罰。合議庭續指,如案件已不存在犯罪競合的情況而被告僅因一罪而被處罰,上級法院的判刑不可高於初級法院因該罪而適用的個別刑罰。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裁定被告上訴理由成立,改判被告5年徒刑。
參閱終審法院第161/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